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 林秀鳳 被告西門町有富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宛貞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西門町有富正旺公寓大廈111年度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所為增訂西門町有富正旺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12項「管理委員選任,限居住在本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住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區分所有權人同住之直系血親者有意擔任管理委員者,須提供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第7條第6項「未來經查證非居住在本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解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針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訴訟,性質屬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其客觀上利益尚難以金錢估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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