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翟湘寧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翟湘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湘寧因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為得沒收之物,復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又偵查中已就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據,堪認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採證完畢,而本案被告及共犯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函覆略以: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6日北檢 邦儉 111蒞902字第111902911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cer筆電1臺編號A-12iPhonex手機1支編號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