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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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七十日,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等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王蓁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山西宮」對面時,見 蔡明修 所有放置於上址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明修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蔡明修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蓁德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好玩要捉弄告訴人蔡明修,才未經其同意騎乘腳踏車,但我知道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用品是違法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明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將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