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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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翔
陳文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國翔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旁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因不滿被告陳文仁進入工地時未經過其同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等(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互朝對方身體多處徒手攻撃,致被告趙國翔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手擦挫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文仁則受有鼻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等均已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37、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