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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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毅穎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毅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毅穎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A女因煩惱被告遲未解決三角戀愛之問題,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同月20日下午及同月28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樓之○被告住處,希望勸說被告能斬斷情絲,作出抉擇,惟被告虛與委蛇,A女無奈下,均藉酒澆愁,然因不勝酒力,A女終酒醉而不省人事。詎被告見狀後,分別萌生淫念而基於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親吻A女臉頰及嘴唇,並伸手入A女之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得逞。嗣於同年2月28日A女酒醒後,感覺身體被人摸過,遂於同年6月14日質問被告,被告承認後,乃於100年2月17日遞狀告訴,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3次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書1紙(他字卷第
3頁)、被告寄予A女之電子郵件3封(他字卷第83、86、
90頁)、簡訊4則(偵續卷第14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同事,漸漸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是97年至98年初間,而當時我另外有女友。我原本拒絕A女下班後到我住處喝酒,但因A女一直要求,我才答應;A女分別於98年2月13日、20日下班後、及同月28日下午,先開車載我去買啤酒,然後一起到我住處,A女這3次都有喝酒,每次都喝到吐,吐完又繼續喝,而我只是陪著她,並未喝酒。而於2月20日那次,A女先邀我到汽車旅館喝酒,但因雙方都不想出示證件,所以才回我住處喝酒。又我覺得A女當時並未意識不清,例如我將酒藏起來,她眼睛睜開後就去把酒找出來喝,且我去房間回電話給女朋友,她立即就來敲門,所以A女並非處在迷醉的狀況。再者,因在過程中,A女與我搶酒時,雙方會有肢體接觸,A女會向我撒嬌說還要喝,感覺上比較像是在調情,且我們當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並A女是靠在椅子上,我為了照顧她,坐在她旁邊,她會靠在我身上,我於該氣氛下,才試探性的去親吻A女的臉、嘴。第一次我是先摸她的臉,再摸她胸部的上方;第二次及第三次,我是從她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去摸,是摸她胸部的外緣,有摸到她的胸部,但只是摸她胸罩外側的部分,沒有脫掉她的胸罩,也沒有伸手進入她的胸罩內摸;因A女都沒有反應,所以我就停止了。A女喝酒後,是於隔天早上4、5點自己開車回去,當天她都是待在客廳喝酒,我就在客廳陪她待到天亮。另,因我擔任教職,不想把事情鬧大,且畢竟是我在感情上沒有處理好,在感情上對A女確實有傷害,最後並未按照A女要求與原本的女朋友分手,對A女深感虧欠,故我能做的部分就依照他的要求去做,但我沒有猥褻A女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A女係同事關係,漸漸發展為男女朋友,案發前2、
3個月,2人同遊花東,且同住一房3日,而被告當時在外另有交往中之女友。因三角戀情問題,A女心情不佳,分別於98年2月13日、20日及28日下午,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飲酒;A女於飲酒後,在被告住處客廳閉目時,被告均有親吻A女臉、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時(他字卷第20至2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1紙(他字卷第3頁)、被告與A女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17幀(詳證物袋)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㈢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從97年交往到98年初,在
交往時,被告說要我等處理完他女友的事,但是後來發現完全不是這樣,那段時間我心情很痛苦。我想要抒解心情,就告訴被告要去他家喝酒,約自下午6時許起,一直待在客廳喝酒,都是喝到完全沒有意識,但當時我並沒有感覺到或發現被告對我有猥褻行為。直到98年6月間,我與同學○○○通電話時,聊到與被告的事情,我想到那3天去被告住處喝酒時,13日及20日我因酒醉都沒有印象,但是28日那天,隱約有印象,感覺被告有碰我的身體,我有睜開眼睛,隱約看到他,但我不是很確定,也不確定是哪一個部位被碰到,只可以確定有人在摸我。我於6月14日當面質問被告,被告先回答說那麼久了,他不記得;我繼續追問,被告才說有碰我兩下,我就問他怎麼碰,被告說隔著衣服碰兩下,後來好奇,有用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因為想知道我胸部的大小,且被告承認這3次我去他家,他都有對我為猥褻行為,我問他做了些什麼,他就說親親臉、親親嘴、摸摸腰、摸摸胸(他字卷第20至22頁)等語。是A女僅於28日該次,隱約感覺身體遭被告碰觸,至於碰觸部位及詳細情形,則因酒醉而毫無印象,且於13日及20日,亦因酒醉而毫不知情;直至98年6月14日質問被告,經被告承認,始知有「猥褻」情事。依此,因A女就本件事發之情節、過程,均因酒醉致無意識而毫不知悉,故僅得以被告之自白書所述及其他相關客觀情節,以為判斷。
㈣觀之被告自白書,其內容:「第一天:……為了怕妳不舒服
,我本來坐在旁邊,就靠過去,用肩膀當妳的靠墊,一陣子之後酸了,換姿勢轉向妳,這時忍不住摸了摸妳的臉,親了幾下。後來又隔著衣服摸了胸部還有露在衣服外的胸部外側幾次之後停止,直到你醒來回家」、「第二天:……看到妳睡著的臉,忍不住親了親妳的臉和嘴,後來因為妳幾次改變姿勢,剛好胸前衣服有一些空隙,所以我伸進衣服裡摸胸部。……看著妳睡著的臉,我又忍不住俯臥在妳旁邊,親親妳的臉和嘴,有幾次摸了胸部,但後來都只有親親臉和嘴,雖然這時妳嘴裡呼出的氣味都是酒味,但是感覺妳柔軟的嘴唇很舒服」、「第三天:……妳和我僵持了一陣子之後,躺在我身上睡著了,我坐在你的左側,這時你胸前的衣服有些空隙,所以我伸進去摸胸部,接著摸腰。……之後轉頭過去親親你的臉和嘴,因為角度太大,幾次之後,脖子扭到了,所以就停止,直到你睡醒回家」、「這三天我都未解開妳的衣服,只從空隙伸進去摸胸部,真的非常對不起,我不應該趁人之危,可是那時實在是情不自禁,我只想摸摸你、親親你,絕對沒做其他更進一步的事」等語。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趁A女酒醉睡覺時,摸A女的胸部、親她的臉及嘴。第一次先摸她的臉,再摸她胸部的上方,就這樣;第二、三次,我從她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去摸,是摸她胸部的外緣,也就乳房的外側,我有摸到她的胸部,但是摸她胸罩外側的部分,沒有脫掉她的胸罩,也沒有伸手進入她的胸罩內摸(他字卷第109至112頁)等語。綜觀被告前開自白書所述、及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僅能認定被告該3次均有親吻A女臉及嘴,且於第一次(即13日)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並輕撫A女胸口之衣服未遮蓋處;第二、三次(即20日、28日),被告均自A女衣服領口處將手伸入,撫摸A女胸部外緣,即撫摸A女胸罩邊緣處。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指稱之「伸手入A女之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得逞」之行為。
㈤又依當時之客觀情事,被告在外已有女朋友,再與A女因同
事關係發生情愫,並遲遲未給予A女明確交待,因三角戀情之曖昧關係,致A女處於痛苦、無法自拔之心理狀態,而以酒精來麻醉自己;而被告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A女酒後睡著,依偎在其身旁時,因前開種種情事,不捨A女以酒精來傷害自己,並見A女睡著、泛紅的臉,於當時氛圍下,出於憐憫、疼愛之意,親吻A女臉及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或自領口處將手伸入,輕撫胸部外緣;是被告該等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自我性慾之滿足,僅得認為係屬情人間之憐愛行為表示,而非所謂基於色慾之動作。況苟如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並於親吻A女臉及嘴唇後,A女因酒醉而未有任何反應時,則被告即得趁此為更進一步的色慾行為,焉會於親吻、輕撫A女後,隨即停止,而靜靜陪伴A女,等待A女醒來? 益徵 被告前開行為,僅屬見A女酒醉時令其疼惜之模樣,而為憐愛表示之動作,並非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再參以,該住處僅被告1人住居,而無其他家人,並該3次均係A女因與被告間曖昧三角戀情,為抒解心情,主動邀約前去飲酒,欲將自己灌醉;復於第二次即20日時,A女稱為測驗被告是否為正人君子,而先邀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欲在汽車旅館內飲酒,有錄音譯文摘要1份(見他字卷第57頁)可按,然因雙方均不願提出證件而作罷,始返回被告住處飲酒。據此,如被告苟係基於滿足性慾,而為親吻A女臉、嘴,並撫摸A女胸部,則被告於A女多次主動邀約前來其獨居之住處飲酒,每次都喝到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為考驗被告之自制力,而邀約被告前去具相當程度性暗示之汽車旅館等情形下,被告應不僅僅止於親吻、撫摸A女而已,當得輕易為進一步之滿足色慾之行為;益證被告確非基於猥褻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至於證人即被告任職學校之教務主任○○○之證詞(他字卷
第30、3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間確有感情上之糾紛,而請其居中協調。又關於被告寄發予A女之電子郵件3封(他字卷第83、86、90頁)、簡訊4則(偵續卷第14頁),係為被告為其前開親吻、撫摸A女行為,請求A女原諒,並表達其未處理好感情問題,對A女深感虧欠之意。是前開證據,僅係屬事後被告為與A女協調、和解、或請其原諒其不當行為,尚不得以此等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準上而論,被告雖有於98年2月13日、20日及28日,在上開
住處,於A女飲酒後,有親吻A女臉頰及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惟被告僅係於當時之氣氛下,基於男女朋間的情誼,而為憐愛A女之動作,並非所謂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慾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而有所謂乘機猥褻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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