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林秀 有相對人 陳敏雄 關係人 陳金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敏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林秀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敏雄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陳金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陳林秀有為相對人陳敏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陳林秀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整,至為恭醫院仁愛院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陳林秀有及相對人之子女 陳金華陳再興陳再成陳金標陳義同 、陳金良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輪椅,手腳已有萎縮,頭部有手術後之明顯疤痕及凹陷,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意見,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亦無反應,僅不斷玩弄醫療器材。又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於100年
3月11日由為恭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惟術後幾乎不能講話,有無意識單音發聲,無法自己吃飯,僅需製作簡易鑑定即可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2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9年
3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被送至為恭醫院急診,當日送至加護病房,診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翌日辦理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接受顱骨切開手術,出院後於99年6月間送至護理之家,同年8月27日因合併水腦症,在為恭醫院進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0年6月27日再次進行右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期間因引流管感染或堵塞,曾2次於為恭醫院腦神經科住院治療。相對人自99年3月11日送至為恭醫院,即呈現意識呆僵之狀態,不能言語,昏迷指數多保持在E4V1M5,食、衣、住、行、盥洗、如廁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無法說話,不能站立或走路,但可平穩坐在輪椅上,需人餵食、洗澡、梳洗、處理大小便,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意識不清,雙眼睜開,但乏眼神接觸,表情疏離,無語言表達或發聲,上肢肌張力可,下肢較弱,不能穩定站立,右側上下肢無力,對疼痛有退縮反應,可無目的性自主運動,有抓握能力,但無法自行翻身,認知功能、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顯著缺損,無法配合施測判別,相對人整體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00年7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619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陳林秀有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目前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之子女陳金良、陳金華、陳義同、陳再興、陳再成、陳金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於發生意外前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意外發生後,聲請人則與6名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目前相對人安置於為恭醫院護理之家,費用由相對人積蓄及6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日上午至護理之家陪伴、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已無法辨識家中成員之姓名及特徵,但家中成員仍如往昔對相對人付出關懷,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尚無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陳林秀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金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敏雄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金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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