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志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0之4號住處附近,飲用洋酒3杯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苗栗市。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與宜春路口時,由北往南自經國路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超越在同向內側車道等停紅燈由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王政綱 所駕駛,搭載警員 徐治祥 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左彎進入同市○○路,王政綱見狀乃開啟警示燈,示意謝志誠停車受檢。詎謝志誠因查覺自己酒後駕車闖紅燈,為逃避攔檢,乃續往前行進,並於行至同市○○路與文發路口時,不顧已進入人車往來頻繁之苗栗市區,再度闖紅燈左彎,並跨越雙黃線逆向續沿英才路前行,於行至英才路與國華路口時,復紅燈左轉,逆向行駛於國華地下道,迨行至同市大倫國中預定地時,再迴轉逆向沿上開地下道旁之單向道行駛,並左轉進入橫車路,抵達同市○○街、中華路口「栗華飯店」旁右轉進入中華路,此時警員王政綱見謝志誠已進入鬧區仍無意停車,乃鳴放警笛示意其停止並警告用路人,詎謝志誠竟仍不顧他人安危,而直行穿越同市○○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單向之同市○○路,並擦撞順向由 彭淯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及 劉岳泓 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續逆向前行後,左轉建華街,再左轉社寮街往北至為公路口,再左轉為公路,復右轉回中華路,不顧紅綠燈一路前行至中華路與嘉福街口時,又右轉進入嘉福街,並撞及在嘉福街口停等紅燈,由 江碧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江碧珠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膝蓋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擦撞 江美珠徐顯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731─KY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謝志誠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對傷者加以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此際,王政綱已駕警車超越謝志誠,並以車頭靠近謝志誠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欲逼使謝志誠停車,詎謝志誠竟將警車撞開,並左轉中華東街行至維多莉亞幼稚園附近之死巷後,不顧王政綱已以警車頭頂住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阻止其前進,並已下車持槍嚇令其下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衝撞警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政綱、徐治祥,施以強暴,並造成巡邏警車前保險桿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凹陷等損壞後,揚長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車牌號碼,通知謝志誠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謝志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論罪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追加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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