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銘義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陳明
吳密端 林世和 兼前三人 王孝銘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孝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銘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孝銘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銘自民國97年底至98年2月27日間,陸續持由被告 陳明哲 、吳密端、林世和及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910,000元,嗣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銘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孝銘、陳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0,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銘、吳密端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0,000元,及自98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孝銘、林世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330,000元,及自98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林世和則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亦未對被告王孝銘之消費借貸為保證,原告請求伊等應與被告王孝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各該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票款,而伊等係因被告王孝銘做生意所需才簽發各該支票借予被告王孝銘,伊等並未因簽發各該支票而自被告王孝銘處取得對待給付,是原告依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伊等主張權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孝銘則以: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8,910,000元,惟伊已清償7,311,750元,原告猶依票載金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孝銘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38,910,000元,
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林世和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林世和所簽發,並均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承認被告王孝銘已償還現金800,000元、以珠寶抵償6,
092,000元、香港房屋的抵償是369,750元、朋友轉交50,000元,共計7,311,7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銘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銘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
38,910,000元,而被告王孝銘業以現金、珠寶、香港房產抵償總計7,311,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孝銘現仍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僅剩餘31,598,250元【計算式:38,910,000元-7,311,750元=31,598,250元】堪予認定。又被告王孝銘雖係分別於98年3月6日、3月18日、4月11日償還現金、98年3月14日及98年4月24日分別以珠寶及香港房產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然參諸被告王孝銘稱:我拿800,000元現金給原告確實是支付本件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原告稱:被告王孝銘償還之現金800,000元、以珠寶抵償6,092,000元、香港房屋的抵償是369,750元、朋友轉交50,000元是還本件借款之7,31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頁),均未表明原告與被告王孝銘之間曾約定前開財物究係清償附表所示之何特定債務,而本件被告王孝銘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自屬一人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且其與原告間又未約定抵充之順序,而各該消費借貸既均已屆期未獲清償,且供憑據者均係支票,則依首揭之說明,即應以被告王孝銘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充抵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銘持自己親自簽發之支票借款部分,其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其持被告陳明哲簽發之支票借款部分,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3日;其持被告吳密端簽發之支票借款部分,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5日;其持被告林世和簽發之支票借款部分,利息起算日則為
98年6月16日。是應就被告王孝銘持被告吳密端簽發之支票借款部分儘先抵充,始能讓被告王孝銘減少利息部分之支出,是被告王孝銘持吳密端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應為4,648,250元【計算式:11,960,000元-7,311,75
0元=4,648,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銘持自己親自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清償2,250,000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持陳明哲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償還21,370,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持林世和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償還3,330,
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因被告王孝銘自認有各該部分之債務存在,且亦無清償抵充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哲、吳密端負票據利益償還部分:
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無法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哲、吳密端各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40
、41至58之支票,而各該支票均因罹於消滅時效,是其等均應就所受之利益範圍對原告為償還,然為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所否認,並均辯稱:伊之前有因為生意之往來開票給王孝銘,但本件這幾張支票則是因為王孝銘要做生意,所以借票給他的,而借票給王孝銘並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對價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明哲與吳密端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借票給王孝銘,那是生意上的票,因為伊要向王孝銘買裸玉,以陳明哲及 陳忠駿 名義簽發的支票都是伊開立的,吳密端的支票也都是伊開的,這些支票是伊與王孝銘買賣玉器所開立的等語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第98頁),然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於該刑事案件,係遭原告以明知無資力猶簽發各該支票供被告王孝銘持以向其擔保借款為由而提出詐欺告訴,則原告既認之無資力,其間是否會有鉅額之買賣交易已有可疑,且被告陳明哲、吳密端是否為脫免刑事上之訴追,而否認無償借票予被告王孝銘,亦非無疑。又被告陳明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除為上開辯陳外,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在雲林設有玉器工廠時,亦同稱:伊與吳密端在雲林是設立K金工廠而非玉器工廠等語(見偵卷第98頁),若其果真有以3,200餘萬元之鉅額資金向被告王孝銘採購玉器從事加工,又豈會不清楚自己工廠經營之加工種類,況該工廠業於97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然參諸系爭支票均係於98年3月份之後始各由被告陳明哲與吳密端所簽發,以該工廠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之情況,為何仍有大量、鉅額購入昂貴裸玉之必要,則其於同一偵查案件中自稱係因為購買 裸玉才 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王孝銘乙情是否符合實情,即亦可疑,另自被告陳明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62張由被告王孝銘交付予其之支票觀之,該等支票之發票日與本件被告陳明哲、吳密端簽發之支票期日相近(均分佈在98年3月份至7月份之間),總金額亦甚相近(被告王孝銘交付之支票總金額為33,832,000元,而被告陳明哲與吳密端交付之支票總金額為33,330,000元),則被告王孝銘與被告陳明哲、吳密端之間是否基於其他因素而相互借票使用亦不無可能,且遍觀該偵查卷,除被告陳明哲為該偶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憑被告陳明哲、吳密端與被告王孝銘之間確有裸玉交易之存在,徒憑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曾泛稱系爭支票係其與被告王孝銘生意上之支票一語,核諸同卷各情,實不足憑此而使本院得形成確有其事之心證,而被告王孝銘於此亦已否認,惟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確有該批裸玉交易之存在,依首揭之說明,自難僅以其援用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偶一陳述即得遽認其與自認有同一之效力或產生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影響力。
⒊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明哲、吳密端確實已因其等所
簽發之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何利益暨其數額,其主張被告陳明哲、吳密端需負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之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和負票據利益償還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世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9至64之支票,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票據上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自得對於發票人林世和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林世和則以:伊係因伊太太在王孝銘那裡工作20幾年了,要幫助王孝銘做生意,才會借支票給王孝銘使用,借票給他並沒有收取利息或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世和簽發系爭支票後因票據罹於時效受有何利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林世和應負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之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銘持自己親自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清償2,250,000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持吳密端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償還4,648,25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持陳明哲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償還21,370,000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持林世和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應償還3,330,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因被告王孝銘自認有各該部分之債務存在,且亦無清償抵充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其主張被告陳明哲、吳密端及林世和需負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之責,因其無法先就被告陳明哲、吳密端及林世和各因其等簽發之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何利益負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王孝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發票人│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合計│備註│├───┼──┼──────┼──────┼──────┼───────┼───┤│王孝銘│1│FKA0000000│98年4月15日│1,000,000元│2,250,000元│││├──┼──────┼──────┼──────┤││││2│FKA0000000│98年5月30日│1,250,000元│││├───┼──┼──────┼──────┼──────┼───────┼───┤│陳明哲│3│EN0000000│98年3月6日│400,000元│21,370,000元│││即陳忠├──┼──────┼──────┼──────┤│││駿│4│EN0000000│98年3月25日│590,000元││││├──┼──────┼──────┼──────┤││││5│EN0000000│98年3月25日│590,000元││││├──┼──────┼──────┼──────┤││││6│EN0000000│98年3月26日│420,000元││││├──┼──────┼──────┼──────┤││││7│EN0000000│98年3月30日│430,000元││││├──┼──────┼──────┼──────┤││││8│EN0000000│98年4月3日│530,000元││││├──┼──────┼──────┼──────┤││││9│EN0000000│98年4月3日│530,000元││││├──┼──────┼──────┼──────┤││││10│EN0000000│98年4月8日│550,000元││││├──┼──────┼──────┼──────┤││││11│EN0000000│98年4月9日│600,000元││││├──┼──────┼──────┼──────┤││││12│EN0000000│98年4月9日│600,000元││││├──┼──────┼──────┼──────┤││││13│EN0000000│98年4月16日│430,000元││││├──┼──────┼──────┼──────┤││││14│EN0000000│98年4月16日│430,000元││││├──┼──────┼──────┼──────┤││││15│EN0000000│98年4月16日│430,000元││││├──┼──────┼──────┼──────┤││││16│EN0000000│98年4月23日│380,000元││││├──┼──────┼──────┼──────┤││││17│EN0000000│98年4月23日│380,000元││││├──┼──────┼──────┼──────┤││││18│EN0000000│98年4月23日│700,000元││││├──┼──────┼──────┼──────┤││││19│TNA0000000│98年5月16日│600,000元││││├──┼──────┼──────┼──────┤││││20│TNA0000000│98年6月3日│660,000元││││├──┼──────┼──────┼──────┤││││21│TNA0000000│98年6月3日│660,000元││││├──┼──────┼──────┼──────┤││││22│TNA0000000│98年6月3日│660,000元││││├──┼──────┼──────┼──────┤││││23│TNA0000000│98年6月11日│480,000元││││├──┼──────┼──────┼──────┤││││24│TNA0000000│98年6月11日│480,000元││││├──┼──────┼──────┼──────┤││││25│TNA0000000│98年6月11日│480,000元││││├──┼──────┼──────┼──────┤││││26│TNA0000000│98年6月21日│480,000元││││├──┼──────┼──────┼──────┤││││27│TNA0000000│98年6月21日│480,000元││││├──┼──────┼──────┼──────┤││││28│TNA0000000│98年7月7日│600,000元││││├──┼──────┼──────┼──────┤││││29│TNA0000000│98年7月7日│600,000元││││├──┼──────┼──────┼──────┤││││30│TNA0000000│98年7月7日│600,000元││││├──┼──────┼──────┼──────┤││││31│TNA0000000│98年7月14日│550,000元││││├──┼──────┼──────┼──────┤││││32│TNA0000000│98年7月14日│550,000元││││├──┼──────┼──────┼──────┤││││33│TNA0000000│98年7月17日│700,000元││││├──┼──────┼──────┼──────┤││││34│TNA0000000│98年7月17日│700,000元││││├──┼──────┼──────┼──────┤││││35│TNA0000000│98年7月17日│700,000元││││├──┼──────┼──────┼──────┤││││36│TNA0000000│98年7月22日│650,000元││││├──┼──────┼──────┼──────┤││││37│TNA0000000│98年7月22日│650,000元││││├──┼──────┼──────┼──────┤││││38│TNA0000000│98年8月3日│700,000元││││├──┼──────┼──────┼──────┤││││39│TNA0000000│98年8月3日│700,000元││││├──┼──────┼──────┼──────┤││││40│TNA0000000│98年8月3日│700,000元│││├───┼──┼──────┼──────┼──────┼───────┼───┤│吳密端│41│AF0000000│98年3月3日│570,000元│11,960,000元│││├──┼──────┼──────┼──────┤││││42│AF0000000│98年3月3日│570,000元││││├──┼──────┼──────┼──────┤││││43│AF0000000│98年3月11日│650,000元││││├──┼──────┼──────┼──────┤││││44│AF0000000│98年3月11日│650,000元││││├──┼──────┼──────┼──────┤││││45│AF0000000│98年3月16日│700,000元││││├──┼──────┼──────┼──────┤││││46│AF0000000│98年3月16日│700,000元││││├──┼──────┼──────┼──────┤││││47│AF0000000│98年3月16日│700,000元││││├──┼──────┼──────┼──────┤││││48│AF0000000│98年5月6日│690,000元││││├──┼──────┼──────┼──────┤││││49│AF0000000│98年5月6日│690,000元││││├──┼──────┼──────┼──────┤││││50│AF0000000│98年5月12日│720,000元││││├──┼──────┼──────┼──────┤││││51│AF0000000│98年5月16日│630,000元││││├──┼──────┼──────┼──────┤││││52│AF0000000│98年5月16日│630,000元││││├──┼──────┼──────┼──────┤││││53│AF0000000│98年5月16日│630,000元││││├──┼──────┼──────┼──────┤││││54│AF0000000│98年5月16日│630,000元││││├──┼──────┼──────┼──────┤││││55│AF0000000│98年5月26日│700,000元││││├──┼──────┼──────┼──────┤││││56│AF0000000│98年5月26日│700,000元││││├──┼──────┼──────┼──────┤││││57│AF0000000│98年5月26日│700,000元││││├──┼──────┼──────┼──────┤││││58│AF0000000│98年5月26日│700,000元│││├───┼──┼──────┼──────┼──────┼───────┼───┤│林世和│59│AKA0000000│98年4月20日│500,000元│3,330,000元│││├──┼──────┼──────┼──────┤││││60│AKA0000000│98年4月30日│730,000元│││││││(誤繕為31日││││││││)│││││├──┼──────┼──────┼──────┤││││61│AKA0000000│98年5月16日│500,000元││││├──┼──────┼──────┼──────┤││││62│AKA0000000│98年5月20日│600,000元││││├──┼──────┼──────┼──────┤││││63│AKA0000000│98年5月31日│500,000元││││├──┼──────┼──────┼──────┤││││64│AKA0000000│98年6月16日│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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