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宗選任辯護人王榮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傳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係 蔡來賀 自民國61年間起開業營運。該飯店自61年間起陸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73、778、779、780、7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08、15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6號之1),並登記至該飯店名下。世國大飯店嗣於69年9月3日經核准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 蔡三貴 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時至97年2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公司
2分之1以上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傳宗則於93年間自原股東 吳淑奇 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1,050股之股份,另透過蔡三貴自 童鳳美 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1,600股之股份(此部分股款由蔡三貴代為墊付),共計持有世國大飯店約6分之1股權(1萬6,000股中之2,650股),孫傳宗基於世國大飯店股東之身分,每週均前往世國大飯店4至5次,且蔡三貴亦會將飯店之營運情形告知孫傳宗,孫傳宗因而得悉該飯店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另 黃博弘 及 許全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92年10月間,自原股東呂美惠、 蔡珍介 、 蔡顒聿 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約3分之1股權(1萬6,000股中之5,270股),雖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黃博弘仍基於世國大飯店實質股東之身分,介紹 王明宏 擔任該飯店會計,並因王明宏定期將飯店日報表及收支情形彙整告知黃博弘,而得悉該飯店之財務與營運狀況。
二、緣世國大飯店因長期經營不善,於94、95年間,蔡三貴即曾擬以該飯店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惟未經核貸。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7年2月間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後,借款予世國大飯店,並於97年2月29日撥款3,300萬元至世國大飯店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詎孫傳宗、蔡三貴及黃博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蔡三貴、黃博弘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黃博弘並緩刑2年),由蔡三貴於97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許,以世國大飯店總經理之身分,利用其負責保管世國大飯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之職務上機會,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00萬元,供孫傳宗抵償其上開積欠蔡三貴之股款334萬餘元(即其自童鳳美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1,600股股份之股款),餘款65萬餘元則由蔡三貴以現金支付予孫傳宗,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世國大飯店上開款項。嗣於97年3、4月間, 林福川 、 張文奇 夫婦2人購得蔡三貴、 蔡洪宜玲 、 孫安伶 、 孫國欽 、 蔡維鉦 、孫傳宗等人名下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月間董監事改選後,分別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之帳務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世國大飯店股東 莊瑞祥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蔡三貴、黃博弘及證人林福川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下同)法院審理時(含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供述,對於被告孫傳宗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雖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4卷第2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係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自由陳述,並有依法全程錄音,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交互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並無影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蔡三貴、黃博弘及證人林福川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雖對此亦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4卷第23頁),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交互詰問訴訟法上權力並無影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4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傳宗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蔡三貴之人頭,伊到世國大飯店僅係吃早餐而已,並未實際處理世國大飯店之事務;因蔡三貴欠伊62萬1,900元,且伊另以自己名義貸款50萬元給世國大飯店使用,所以蔡三貴為了酬謝伊,就將上開自 蔡經斌 (按登記於童鳳美名下)所取得之1,600股之股份,無償贈與給伊,伊並未積欠蔡三貴股款;而本件伊並未自蔡三貴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400萬元款項,蔡三貴僅係將上開欠款112萬1,900元還給伊,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世國大飯店係共犯蔡三貴之父蔡來賀於61年間所開設,並陸
續買得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該飯店名下。而該飯店於69年
9月3日經核准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蔡三貴即擔任該飯店之董事,時至97年2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飯店2分之1以上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等業務;另被告孫傳宗於93年間,自原股東吳淑奇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1,050股之股份,另透過蔡三貴自童鳳美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1,600股之股份,共計持有世國大飯店約6分之
1股權(1萬6,000股中之2,650股);而共犯黃博弘與案外人許全輝則於92年10月間,自原股東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5,270股之股份,而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又世國大飯店因經營不善,蔡三貴遂於97年2月間,將世國大飯店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予合作金庫,並貸得3,300萬元,而由蔡三貴於97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世國大飯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等情,為被告孫傳宗所不爭執(見院
4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蔡三貴、黃博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院5卷第23至2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並有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事項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世國大飯店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被告94年4月11日簽立之股票轉讓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1卷8至26頁、第42頁反面、第43、135、138頁,偵3卷第75至77頁,院3卷第306至331頁),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審理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是共犯蔡三貴於97年2月間,既已取得世國大飯店2分之1以上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等業務,其確係為世國大飯店從事業務之人,應可確認。至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世國大飯店之股東,並未在該飯店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世國大飯店之經營,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公司都是蔡三貴在經營等語明確(見院5卷第28頁),且證人蔡三貴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均供稱:辦理貸款當時世國大飯店實際運作的人是伊,孫安伶是掛名的董事長,孫傳宗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領薪資,亦未參與世國大飯店之經營等語屬實(見偵2卷第64頁,院5卷第25頁),並有上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為世國大飯店從事業務之人,亦至為灼然。
㈡又共犯蔡三貴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博弘買了世國大飯
店3分之1股權後,便擔任飯店董事長,這是事前先講好的;因為黃博弘是董事長,故對於飯店所有發生的事情都知道,王明宏會將每日的報表拿去給黃博弘看;雖然營運或行政上之決定都是我在管理,但事前都會跟黃博弘商量等語(院
2卷第137頁)。而共犯黃博弘亦自陳:於買世國股份後,曾介紹王明宏去該飯店工作,王明宏會定期拿世國大飯店帳冊供其閱覽等語(院2卷第233頁)。另被告孫傳宗亦供稱:王明宏是黃博弘派去擔任世國飯店之會計,每個月作帳都要拿去黃博弘之住處給黃博弘看,所以黃博弘應該是世國大飯店董事長,且主導世國大飯店之營運事宜等語(院2卷第29頁)。然:商業或公司之主要股東或出資者間,或為求相互制衡,或為積極了解掌握公司日常經營實況,或為減少大股東間之不必要猜忌與歧見,進而增進公司經營效能,並確保出資之權益不致受損等因素,遂藉由分配公司內之重要職務,或由大股東各自推派親信在公司分別擔任不同要職等情,於民營或公私合營企業,均不乏其例,而為商業與公司經營常態,無足為奇。然該推派親信於公司任職之大股東,既非法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未必因而掌握公司實際經營方向與最終決策之決定權限;縱因推派親信於公司任職作為耳目,及觀看報表而了解公司實情,實為確保個人出資權益之合理行徑,難遽指各該大股東就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就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共犯黃博弘於92年10月間實際取得世國大飯店3分之1股權後,縱認確有指派親信王明宏於世國大飯店擔任會計,而得長期閱覽該飯店日報表及收支報告,報告,並因而得悉該飯店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尚與實質經營公司間有別。況且,蔡三貴擁有世國大飯店2分之
1股份,是否會全面接受股權較少之黃博弘指揮、監督,原即有疑。再酌以蔡三貴既自承:日常營運係其負責,又黃博弘於世國大飯店內並無個人之辦公室;且世國大飯店之公司大、小印章實際上是由蔡三貴保管等語,亦經蔡三貴 陳明 在卷;而96年底、97年初辦理上開貸款時,世國大飯店之負責人為孫安伶,蔡三貴將股份登記在孫安伶名下等情,亦經證人蔡三貴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2卷第64頁),並有系爭貸款之徵信資料附卷可佐(見證1卷,證2卷),則黃博弘是否確能全面掌控及決定世國大飯店營運,實有所疑。此外,參以被告孫傳宗於另案偵查中亦曾供稱:世國大飯店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貸款,都是蔡三貴在主導,以前伊有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是蔡三貴在主導,伊沒有在飯店看過黃博弘等語(見偵1卷第169至171頁),則既無其他不利黃博弘之明顯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黃博弘雖能知悉世國大飯店之日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但尚難逕認黃博弘實際經營世國大飯店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可確認。公訴意旨認共犯黃博弘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有誤解,應予更正。㈢又據被告孫傳宗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知悉世國大飯店向銀
行辦理貸款,辦了2、3年,蔡三貴說貸款下來後,會返還其個人所借之62萬元欠款,後來貸款辦妥後,蔡三貴確實有還62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55頁)。而證人即共犯被告蔡三貴亦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供稱:係由伊前去向合作金庫以世國大飯店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黃博弘、孫傳宗均知情,且參與開會討論,貸款之用途是要裝潢、更新世國大飯店設備,以擴展飯店經營等語(見院2卷第31、155頁,院5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共犯黃博弘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在分配到800萬元前,蔡三貴曾打電話告知,係以世國大飯店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等語(見偵3卷第23頁)。
故被告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 明知渠 等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係屬世國大飯店因貸款所得財產, 實據渠 等三人一致陳明在卷。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每週均會到世國大飯店4至5次等語(見院3卷第28頁反面),核與蔡三貴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較多與黃博弘聯絡要向銀行貸款的事,孫傳宗天天都在飯店內,他都知道伊與黃博弘聯絡什麼事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63頁),可知被告於持有世國大飯店之股權後,每週均會到世國大飯店4至5次,對於蔡三貴以世國大飯店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貸款之事,均能清楚知悉,另共犯黃博弘平日既會留意世國大飯店營運狀況及查看相關報表,實無不知向合作金庫貸款及已撥付3,300萬元至世國大飯店帳戶之理,益徵蔡三貴上開所述係由其與被告及黃博弘共同決定向銀行貸款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認。從而,不論本件蔡三貴辦理上開貸款之目的為何,均足認被告及共犯黃博弘均知悉並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亦堪確認。
㈣再者,蔡三貴於97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世國
大飯店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400萬元,扣除之前被告孫傳宗購股所欠債務334萬餘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由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沒有付這334萬元之股款,後來伊就概括承受協議書寫的400萬元債務(詳後述被告讓與其股權給與林福川時所簽立之協議書),這334萬元的股款有從這400萬元的債務裡面抵銷掉,貸款下來後,蔡三貴除了欠伊的62萬元外,還有交給伊60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31頁);而證人蔡三貴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亦均證述:伊購買蔡經斌3分之1的股份是1,100萬元(登記在其妻童鳳美名下),共是5,300多股,而其中1,60
0股賣給被告,其他的部分則分別登記在伊的一些人頭名下,例如孫安伶等人,該1,600股的股款總共為334萬餘元,但被告沒有將股款付給伊,而係由 伊代墊 ,故世國大飯店貸款所得之400萬元,扣除334萬餘元之股款後,伊只要給被告65萬餘元就好,連同這65萬餘元,再加上伊另外向被告借款62萬1,900元,伊總共給被告127萬1,900元等語屬實(見院3卷第32頁,院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56頁),且二者之供述亦均參核相符,並有合作金庫港都分行99年10月7日函附世國大飯店取款憑條1份附卷可稽(見院
2卷第203、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為真。此外,再參以被告於97年4月25日將其所持有之世國大飯店股權2,650股轉讓予林福川,並簽立協議書1份,該協議書載明:「本人孫傳宗茲將世國飯店股份、貳仟陸佰伍拾股之股票過戶予林福川先生,以償付高宜食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略)合計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所欠世國飯店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概由林福川先生承受」等語,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66頁),且經證人林福川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7年4月間向被告買股權,當時被告的公司(按即高宜食品公司)有開票給伊,但是後來跳票,所以被告就把他所持有世國大飯店的股權2,
600多股移轉給伊抵帳,蔡三貴跟伊說飯店貸款出來的錢是要裝潢用的,其中400萬元暫時放在被告那裡,協議書內有寫說伊要負責這400萬元等語(見院3卷第3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立等情(見院5卷第200頁),亦可知世國大飯店在貸得上開3,30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確實有分得其中400萬元,否則,若被告實際並未分得該筆款項,被告即無須與林福川約定由林福川負擔該400萬元之債務,而以之作為其移轉股權予林福川之代價,益徵本件世國大飯店於97年2月29日自合作金庫貸得3,300萬元後,蔡三貴隨即以世國大飯店總經理身分,於同年3月3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再將扣除被告前購買股份而積欠債務之餘額交予被告無訛。從而,被告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事前均明知並同意辦理上開貸款,而事後明知該款項中之400萬元係屬世國大飯店之公款,竟仍同意由被告用以抵償其積欠蔡三貴之股款344萬餘元,並由被告取走餘款65萬餘元,亦堪認被告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確有侵占上開400萬元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世國大飯店貸款犯意等語,要難採信。
㈤另合作金庫係於97年2月29日將世國大飯店貸得之3,300萬
元款項撥存至該飯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97年2月29日適逢星期五,3月1日及2日則為週休2日,銀行不上班,直迄3月3日星期一銀行上班時,蔡三貴旋即提領400萬元,此亦有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取款憑條、世國大飯店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各1份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5頁,院2卷第204頁),由此可知被告孫傳宗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大飯店貸得款項之意圖,方得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即於密接時間提領並侵占該筆400萬元之款項,亦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孫傳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首先,由蔡三貴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以1,100萬元向其兄蔡
經斌購買5,000多股之世國大飯店股權,其中被告孫傳宗所持有之1,600股價值334萬餘元,金額甚鉅,而以被告所述蔡三貴欠其112萬1,900元,且本件事後已經返還等情觀之,衡情,蔡三貴應無可能為感謝被告借其112萬1,900元之款項,不僅將約3倍價值之世國大飯店股權無償贈與予被告,且事後仍須返還其積欠被告款項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伊並未積欠蔡三貴股款,上開1,600股之股份係蔡三貴無償酬謝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被告孫傳宗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世國大飯店貸款
下來後,蔡三貴除了欠伊的62萬元外,還有交給伊60萬元左右,伊也不知道那60萬元是作何用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31頁),可知蔡三貴除返還其所積欠被告之62萬1,900元,被告另有向蔡三貴受取60萬元左右之款項,且該款項之金額,經核與蔡三貴所述抵償股款後之65萬餘元之金額亦甚相近,堪認共犯蔡三貴上開供述之內容應為可採,足認被告係以該
400萬元抵償其積欠蔡三貴334萬餘元之欠款後,另有自蔡三貴處取得餘款65萬餘元,亦屬甚明。是被告明知上開款項
400萬元係世國大飯店之公款,竟仍用以抵償其股款,並將餘款65萬餘元侵吞入己,益徵被告對於該筆400萬元之款項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蔡三貴僅係將上開欠款
112萬1,900元還給伊,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亦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共犯蔡三貴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股東要求按股權
比例分別保管貸得之款項,且世國大飯店大、小印章又都在伊身上,為避免其他股東不信任,方會將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之金額領出,交由各股東自行保管,並無將該等銀行貸款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見院1卷第23頁)。惟:蔡三貴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因世國大飯店需要裝修,且要擴充設備,並需要資金週轉,方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1卷第221頁),且當時蔡三貴尚積欠被告孫傳宗621,900元,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衡情,實無在將向合作金庫貸得現款後,將貸得之金錢交由股東保管,並由世國大飯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合作金庫之理,是其上揭供詞,自難遽信。再者,蔡三貴將
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已經將被告所積欠之股款334萬餘元先行扣除,顯係以該款項供作被告還款之用,而與其所稱:其將上開貸款金額領出後,係加以保管,並未挪用云云,顯然有悖,其上開供述內容要與事證不合,殊難信採。
㈧此外,共犯蔡三貴雖於另案供稱:林福川向伊承購股權時,
已同意幫其償還1,200萬元予世國大飯店,並將之作為交易條件云云。而共犯黃博弘亦以:蔡三貴告知係「股東往來」之分配等語置辯。然:
⒈按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
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經股東決議就將公司資產變賣,或抵押借款後,將所得款項自按出資比率分配交還股東取回,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世國大飯店既未經合法解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則不論蔡三貴究有無告知黃博弘該筆款項係「股東往來」之分配、是否經全體股東同意,林福川有無同意代為償還貸款,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 曾季國 於另案本院審理證稱:世國大飯店96年度
資產負債表是由其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之所以會列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係因在申報當時要將世國大飯店之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同額價值之土地資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因為當初購買土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表示該等土地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只有一位股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土地之股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於股東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之資金購買該土地,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必須要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東,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必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等語(見院3卷第126、
127、132頁)。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表示:「『股東權益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會計科目。『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資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金亦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價款,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能漏列,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墊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有該全聯會99年11月15日函1份在卷足徵(見院2卷第
209頁)。顯見縱令曾有股東墊款購買上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登記於世國大飯店之名下,而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之資產項下,嗣後若登載該等不動產為公司資產,為求帳目平衡,遂於負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該原墊款股東若干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股東而已,其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實無取得該款之理。尤其,世國大飯店用以擔保貸款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0年間前即已登記在該飯店名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簿等資料可按(見院2卷第45至85頁);而共犯黃博弘及被告分別係92年、93年間方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從而,上開用以貸款,且原未列載於世國大飯店資產負債表上之不動產,自非係由被告及黃博弘墊款或借錢予世國大飯店所購得。更遑論被告黃博弘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院2卷第33頁),益徵世國大飯店與被告及黃博弘間並無所謂之「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本無須返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或黃博弘。是黃博弘上開所稱係依「股東往來」之名義,得以合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貸款所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㈨復以林福川於97年4月25日,向被告孫傳宗購得其所有之世
國大飯店股權時,雖承諾代被告負擔對於世國大飯店400萬元之債務等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66頁)。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被告擅自挪用上開世國大飯店貸款400萬元後,林福川確實有意代還被告挪用之款項,以彌補世國大飯店損失,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實亦無解於被告侵占罪責之成立。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共犯蔡三貴於97年2月間,既已取得世國大飯店
2分之1以上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等業務之事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孫傳宗於案發當時僅係世國大飯店之股東,而未在該飯店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世國大飯店之經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雖無業務上關係,然與有業務上關係之人共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為無業務關係之人,其與有業務關係之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蔡三貴、黃博弘將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400萬元侵吞入己,損及飯店權益,並嚴重影響合作金庫及世國大飯店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權益,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惟念其已經世國大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林福川表示願代被告將400萬元款項返還世國大飯店,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5卷第157頁),另被告僅係持有6分之1股權之股東,而共犯蔡三貴為實際經營世國大飯店之人,且與其持有2分之1之股權相比,被告尚屬持股較小之股東,其所參與犯罪之情節亦屬較輕,暨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