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賴昌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余文心
李美奇 被告 楊明長 劉添沐 繼承.
楊明凡 劉添沐繼承. 楊嫈櫻 劉添沐繼承. 楊雲銘 劉添沐繼承. 楊雲燃 劉添沐繼承. 楊雲財 劉添沐繼承. 楊雲勝 劉添沐繼承. 楊美泉 劉添沐繼承. 劉良炳 劉添沐繼承. 劉蓮瑛 劉添沐繼承. 洪鳳嬌 温運全 繼承. 温國朝 温運全繼承. 温章煒 温運全繼承. 温秀滿 温運全繼承. 林菊蘭 劉信雄 繼承. 劉明翰 劉信雄繼承. 劉文傑 劉信雄繼承. 劉建宏 劉信雄繼承. 劉永達 劉辛亮 繼承. 劉永乾 劉辛亮繼承. 劉瑞珍 劉辛亮繼承. 劉菊英 劉辛亮繼承. 劉燕珍 劉辛亮繼承. 劉庭如 劉辛亮繼承. 劉晏羽 劉辛亮繼承. 劉永能 劉辛亮繼承. 劉碧珠 劉辛亮繼承. 劉宜原 劉辛亮繼承. 劉建蘭 劉辛亮繼承. 劉良炎 劉添沐繼承. 劉永雄 劉添沐繼承. 劉徐運妹 劉添沐繼. 劉永宏 劉添沐繼承. 劉永通 劉添沐繼承. 劉永茂 劉辛亮繼承. 劉永鑫 劉辛亮繼承. 劉永康 劉辛亮繼承.謝 劉秀妹 劉辛亮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明長、楊嫈櫻、楊明凡、楊雲銘、楊雲燃、楊雲勝、楊雲財、楊美泉、劉良炎、劉良炳、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雄、劉蓮瑛、劉永通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添沐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館字第000七0九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洪鳳嬌、温國朝、温章煒、温秀滿應就其被繼承人温運全,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劉建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信雄,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五十年苗栗地所字第00三一七九號收件(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劉良炳、劉永雄應就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六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00二五七三號收件(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劉永茂、劉永乾、劉菊英、劉燕珍、劉永鑫、劉瑞珍、劉永能、劉永達、劉庭如、劉晏羽、 謝劉秀妹 、劉永康、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辛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000七一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民國39年
2月5日間,地上權人劉添沐、劉辛亮、 劉添梅劉東妹 於同段161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各稱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地上權人劉添梅於61年4月30日將系爭地上權丙讓與被告劉良炳及 劉良欽 ,劉良欽於92年3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永雄辦理繼承登記,而與被告劉良炳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丙。地上權人劉東妹於
50年6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温運全、劉信雄繼承系爭地上權丁。嗣同段16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而增加系爭161-3地號,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即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上即存有地上權人為劉添沐、劉辛亮、劉良炳、劉永雄、温運全、劉信雄之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
(二)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均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已無房屋存在,且自設定時起迄今均已逾60年,地上權人劉添沐、劉辛亮、 温運權 、劉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之設定目的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地上權人劉添沐已於66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楊明長、楊明凡、楊嫈櫻、楊雲銘、楊雲燃、楊雲財、楊雲勝、楊美泉、劉良炳、劉蓮瑛、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人劉辛亮已於94年1月9日死亡,劉永達、劉永乾、劉瑞珍、劉菊英、劉燕珍、劉庭如、劉晏羽、劉永能、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及 劉良森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良森於99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人温運全於7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洪鳳嬌、温國朝、温章煒、温秀滿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人劉信雄於8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劉建宏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甲、乙、丁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甲、乙、丁先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上開地上權甲、乙、丙、丁,再由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權甲、乙、丙、丁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永康、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等人均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件除被告劉永康、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等人外(下稱劉永康等九人),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良炳、劉永雄為地上權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劉永錦 ,被告劉良炳、劉永雄則於99年11月17日將其等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永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卷六第51、260頁)。而原告仍主張以被告劉良炳、劉永雄為被告(卷六第26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不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予訴外人劉永錦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第161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劉添沐、劉辛亮、劉添梅、劉東妹均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於同段161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為壹部二0坪之系爭地上權。嗣劉添梅於61年5月15日將系爭地上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良炳及劉良欽,劉良欽於92年3月3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劉永雄繼承,與被告劉良炳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丙;劉東妹於50年6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温運全、劉信雄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丁。而同段第16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分割增加系爭161-3地號,上述系爭地上權因而轉載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卷一第48至50頁、61至63頁)。
原地上權人劉添沐於66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楊明長、楊明凡、楊嫈櫻、楊雲銘、楊雲燃、楊雲財、楊雲勝、楊美泉、劉良炳、劉蓮瑛、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劉辛亮於94年1月9日死亡,被告劉永達、劉永乾、劉瑞珍、劉菊英、劉燕珍、劉庭如、劉晏羽、劉永能、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及劉良森為其繼承人,劉良森於99年
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温運全於77年1月20日死亡,被告洪鳳嬌、温國朝、温章煒、温秀滿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劉信雄於8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劉建宏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之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甲、乙、丁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65至70頁)、劉添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43、142、150至152頁、166、168至170頁、172、176、177頁),劉信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
183、181、185至186頁),温運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88、187、193至
195頁),劉辛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98、197、206至210頁、213至216頁、218頁),劉良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六第249、247、252至255頁)等件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8鄰北河96、93號、92號、91號、90號、89號等6間房屋,其餘部分為竹林、檳榔樹、雜草。96號之磚造鐵皮瓦房屋、水塔2等地上物為 劉永源劉永仁 所使用,93號磚木造房屋、水塔3等建物為劉永康、劉永茂所使用,92號之磚木鐵皮造房屋、水塔1等建物為 劉東海 之繼承人即 劉乾明 、劉 彭新妹 、簡 劉秀英劉招妹 、梁 劉鳳英劉蘭香 等人所使用,91號磚木鐵皮造房屋、水塔4暨曬衣室等建物為 劉花枝 所使用,90號磚造公廳為劉家子孫之祠堂,89號磚造房屋、水塔6等建物為 劉春蘭 所使用等節,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98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卷三第138至149頁、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準此,除96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劉永康、劉永茂為地上權人劉辛亮之繼承人外,其餘建物之使用人均非地上權人劉良炳、劉永雄及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堪認除被告劉永康、劉永茂外,其餘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等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顯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甚明。至
90號磚造公廳雖為劉家祠堂,然依被告劉永康自承祠堂係於95年始興建,為劉永康、劉永達、劉永鑫、劉宜原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出錢出力所建等語(卷六第315頁),是劉家祠堂自非地上權人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而建造無疑。
(二)本院復函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96、93號、92號、91號、90號、8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以100年8月2日苗稅房密字第1002027595號函覆稱:除有92號、9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外,查無其餘房屋門牌稅籍等語(卷六第317頁)。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92號、93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劉澄清 、劉秋華(卷六第318、319頁),亦非本件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可證92號、93房屋應非本件地上權人所興建。再者,96號房屋之使用人及被告劉永康、劉永茂與其他被告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劉永鑫、謝劉秀妹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在卷(卷六第31
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建築房屋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設定迄今逾60年,且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等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倘任令繼續存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極為不公,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五、末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添沐、劉辛亮、温運全、劉信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甲、乙、丁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劉良炳、劉永雄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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