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榮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煥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煥榮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 陳秋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秋霞」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竊取 黃政雄 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再分別撥打電話與鴿主黃政雄連絡,要求渠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黃政雄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98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001元,匯入葉煥榮上揭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政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且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依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與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案證人黃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被訴
之事實。(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430號卷第42~4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09394號刑案偵查卷宗)㈢非供述證據: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護人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0939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5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即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諸刑法第66條之規定,亦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之1,是本件被告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竟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上開上訴意旨所為判斷,經查:㈠訊據被告,其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將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陳秋霞」等情均坦承在案。另雖被告辯解略稱:伊當時有正當工作不會為了小錢賣帳戶,伊並不知道「陳秋霞」將伊之帳戶拿去犯案,倘伊知情伊不會借給「陳秋霞」,至於擄鴿集團之擄鴿行為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取或商借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之理。查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數十年有餘,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及重要性,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額欲轉帳或存入,僅須轉入或存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存摺或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而薪資轉帳亦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略謂:伊知道伊已經犯了把東西借給人家的行為,事情已經做下去了,卡借給人家就是不對等語(本院卷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證被告確實明知或至少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此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交付給與其身份上不具密切關係,且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及預見。而被告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前揭恐嚇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參諸刑法第66條之規定,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之1。是縱使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處以該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本件被告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3月始為適法,原審逕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與該罪之法定本刑有違,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顯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秋霞」之成年人或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其於此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追查犯罪均趨於困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黃政雄之財產損失;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文件、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及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