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兼 廖聯登 之承當訴訟人 廖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廖朝邦
廖朝貞 兼下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章
廖哲 余 廖士奇 廖一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鳳蓮 被告 廖登奇
廖文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景輝 被告 廖許寶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申佑 被告 廖越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麗芳 被告 廖文永 (即 廖朝陽 之承受訴訟人)
廖書國 (即廖朝陽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啟堯 (即廖朝陽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二千零七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以合併分割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並按照附表三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兩造間金錢補償方式如附表四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朝陽、廖聯登、廖登奇、廖文夫、廖文章、廖許寶秀、 廖哲余 、廖士奇、廖一凡、廖麗芳、廖越珍、及原告廖三榮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分割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27.454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254.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82.361平方公尺分被告歸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8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陽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82.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所有;編號F部分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聯登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登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5.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夫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寶秀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65.203平方公尺及J2部分面積968.6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K部分面積38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芳及廖越珍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二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朝陽、廖聯登、廖登奇、廖文夫、廖文章、廖許寶秀、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麗芳、廖越珍、及原告廖三榮按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二分割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2
7.454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254.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82.361平方公尺分被告歸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按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二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38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陽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8
2.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所有;編號F部分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聯登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登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5.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夫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寶秀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65.203平方公尺及J2部分面積910.8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K部分面積38
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芳及廖越珍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
1保持共有。」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三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廖聯登、廖登奇、廖文夫、廖文章、廖許寶秀、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麗芳、廖越珍、及原告廖三榮按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三分割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被告歸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按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三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按如附件三示意圖說明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所有;編號F部分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聯登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登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夫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寶秀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96
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K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芳及廖越珍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再於104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五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廖登奇、廖文夫、廖文章、廖許寶秀、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麗芳、廖越珍、及原告廖三榮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貞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E、E1部分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分歸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登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夫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寶秀所有;編號J、J1、J2部分面積共計9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編號K、K1部分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芳及廖越珍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就原告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係追加訴之聲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此部分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變更分割方案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02年6月1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廖朝陽於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廖書國、次男廖啟堯、三男廖文永,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2頁),本院亦於102年10月21日裁定由被告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為廖朝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屬廖朝陽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於103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0、175),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聯登原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05/13596),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廖聯登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原告當庭聲請承當訴訟(參見本院㈡第19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代廖聯登承當訴訟,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受告知訴訟人大雅區農會為上
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人為被告廖許寶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被告廖朝邦曾於100年5月23日就系爭2筆土地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請求合併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於上開分割事件繫屬中,表示擬出售其各自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廖朝邦遂依審理法院之建議撤回該訴訟。被告廖朝邦撤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原共有人 廖朝欽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廖麗芳、廖越珍繼承。
㈡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原先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甲案所示,於103年6月11日當庭更改分割方同意附圖1所示之乙案(見本院卷㈡第28頁)。
㈢被告廖聯登於104年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給原告,並於104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再提出附圖2之分割方案(下稱丁案),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⒉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廖登奇、廖文夫、廖文章、廖許寶秀、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麗芳、廖越珍、及原告廖三榮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邦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貞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E、E1部分面積共計
379平方公尺分歸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登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夫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許寶秀所有;編號J、J1、J2部分面積共計9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三榮所有;編號K、K1部分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芳及廖越珍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朝邦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附圖1乙案或丙案之編號B(即B、B1、B2)、C、
D、E(即E、E1)、K部分土地抽籤決定分配位置。⒊公用道路希望6米以上,補貼巷道內的金錢部分希望用投標解決問題。
㈡被告廖朝貞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附圖1乙案或丙案之編號B(即B、B1、B2)、C、
D、E(即E、E1)、K部分土地抽籤決定分配位置。⒊附圖1中編號J2、E、F、D、G、H、I因坐落位置於
較寬敞之道路旁,經濟價值較高,故分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對於K、B1、B2、C價值較低土地之屬有權人各依市價比例公平補償之,始為適當。
⒋被告廖朝貞抽到巷子內編號C部分土地,希望道路有6米
,但不明白為什麼要補貼別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有不公平之處。
⒌附圖1乙、丙案中,以編號I所示土地受補償金額最多,
惟編號I、H所示土地並非無法出入系爭土地,對其他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㈢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附圖1乙案或丙案之編號B(即B、B1、B2)、C、
D、E(即E、E1)、K部分土地抽籤決定分配位置。㈣被告廖登奇部分:
⒈希望維持現狀或全部賣出。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列找補金額分配表,因同等土地面積,為何找補金額相差那麼大,有欠公平。
㈤被告廖文夫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12月11日(103)中估公字第103252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廖許寶秀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被告廖麗芳的父親廖朝欽將自己的土地全部蓋工廠都蓋滿
了,而堵住了原來自己的通行路,現在被告廖麗芳既要大家提撥6米寬的巷道(即附圖1丙案),又要補貼其抽到所謂較裡面K的位置,根本就沒有道理,也讓共有持份人難以心服口服。
⒊目前要分割的地段,其地目現仍為農業區田地,儘能耕種
不可蓋房子(舊屋除外),所以4米寬的巷道應足夠農具搬運及施肥通行,將來使用分區若有變更,政府自然會重新規劃,故無所謂消防問題。
㈦被告 廖越貞 、廖麗芳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附圖1乙案或丙案之編號B(即B、B1、B2)、C、
D、E(即E、E1)、K部分土地抽籤決定分配位置。⒊公用道路希望6米以上,補貼巷道內的金錢部分希望用投標解決問題。
㈧被告廖文永、廖書國、廖啟堯部分:
⒈同意附圖1所示乙案。不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21日提出之丁案。
⒉同意附圖1乙案或丙案之編號B(即B、B1、B2)、C、
D、E(即E、E1)、K部分土地抽籤決定分配位置。⒊同意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12月11日(
103)中估公字第103252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現第1196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2,14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2,079平方公尺,面積差65平方公尺;1196-1地號登記面積1,25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289平方公尺,增加34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之規定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
4月28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說明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依前揭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查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追加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惟被告對上開面積不符部分並未爭執,且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未表示本件係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是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因之,原告於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參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頁),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系爭2筆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原本提出附圖1所示甲案,惟於103年6月11日當庭更改分割方案,同意附圖1所示由被告廖啟堯提出之乙案,復於104年3月20日又提出附圖2所示之丁案;被告廖文夫、廖許寶秀、廖文永、廖書國、廖啟堯支持附圖1所示乙案;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廖越貞、廖麗芳支持附圖1所示丙案;被告廖登奇則主張變價分割。上開方案中,乙、丙案中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相同,所異者僅為做為公用巷道之編號A地面寬乙方案為4米、丙方案為6米;另原告提出之丁方案則為編號A之公用巷道為
4米,但因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廖聯登購得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將編號E、E1、F、J1、J3之位置變動。本院就乙、丙、丁方案及變價分割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㈠乙、丙方案主要不同處在於編號A之公用巷道應為6公尺或
4公尺。查編號A之公用巷道要先經過同段1194地號之水利地,才能接前村路377巷道路(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示意圖),而1194地號與前村路377巷道路交界處寬度僅約3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照片),亦即超過3公尺寬度之車輛本就無法進入1194地號土地,更遑論進入編號A之公用巷道,是從車輛進入之觀點考量,寬度3公尺已為進出之上限,公用巷道開闢為4公尺已足供車輛迴轉及做為兩側適當之棟距,丙方案將公用巷道設為6公尺,徒然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不可採,故乙方案將編號A之公用巷道設為4公尺,應屬合理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丁方案與乙方案相較,影響最大者為被告廖哲余
、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分配之編號E、E1土地位置發生變動。原告提出丁方案主要係因其購買被告廖聯登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欲將本來分配給廖聯登之編號F、F1土地與其原有分配土地整合成完整地形,然此一變動使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分配之編號E、E1土地位置,由原本在乙方案中臨3至4公尺之現有道路(柏油路面,即下方1197地號土地,並接1315地號之春亭三街)及1194-1、1194地號水利地(水泥路面),變成只臨1194-1、1194地號水利地(水泥路面),影響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權益甚巨,且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已當庭表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丁方案(本院卷㈡第145頁)。
本院衡量乙方案中並未影響原告於編號J、J2土地上工廠,且原告本已同意採乙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自不得因其於本件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購得廖聯登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即可違反先前協議並損害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利益,將分割方案改為丁方案,且其他共有人亦無一人讚同原告提出之丁方案(見木院卷㈡第28頁背面),是本院認乙方案較能維護較多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提出之丁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㈢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此條規定,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有適用。查本件雖有多個分割方案,然此僅係如何分配及補償才能兼顧各有共有人利益,並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廖登奇主張變價分割,未慮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法。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丁方案未能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且有
害於被告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廖文章之利益;而乙、丙方案經比較,乙方案將編號A之公共巷道開闢為4公尺寬,較不易形成土地利用之浪費,且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都市發展與公平經濟,是本院認應採用被告廖啟堯提出之乙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區塊大小差異、臨路與否,及所臨道路寬度、繁榮程度不同,價值當有高低,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下,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及買賣交易資料,運用比較法求取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而製作出「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如附表三),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301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考。至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越貞、廖麗芳質疑上開「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被告廖朝貞並稱:編號I所示土地受補償金額最多,但編號I臨路,為何受補償最多,且伊為何要補償別人云云,然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分割後編號B、(B1+B2)、C、D、(E+E1)、(F+F1)、G、H、I、(J+J1+J2+J3)、(K+K1)各區塊,以「面積與單價之關聯性」、「面積與利用之關聯性」、「形狀」、「現有通路面寬與地形之合適度」、「寬/深度比例之合適度」、「現有通路情況」、「面前通路寬度」、「對外通行之便利性」、「景觀」等因素調整各區塊之價格,而得出上開「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見估價報告書第65至68頁),並非單憑是否在巷內、有無臨路加以判斷;況依「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被告廖朝貞可獲得補償金新臺幣13,679元,屬受補償人,並非應給付人,是被告廖朝邦、廖朝貞、廖越貞、廖麗芳前揭質疑,並無所據。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命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分別補助受補償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許寶秀系爭119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大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就系爭土地固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主張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為敗訴判決,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予受補償人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地號及面積┌─┬────────────────────┬──┬────┬─────────┐│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雅區│三和││1196│田│2079│登記面積2144㎡,地││││││││││籍圖面積2079㎡,應││││││││││辦理更正。│├─┼───┼────┼───┼───┼───┼──┼────┼─────────┤│2│臺中市│大雅區│三和││1196-1│田│1289│登記面積1255㎡,地││││││││││籍圖面積1289㎡,應││││││││││辦理更正。│└─┴───┴────┴───┴───┴───┴──┴────┴─────────┘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訴訟繫屬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土地:│││││三和段地號││││││││編│共有人├──────┬──────┤備││號│姓名│1196│1196-1││││├──────┴──────┤註││││應有部分││├──┼──────────┼──────┬──────┼───────┤│1│廖三榮│4285/13596│970/3399││├──┼──────────┼──────┼──────┼───────┤│2│廖朝邦│405/3399│405/3399││├──┼──────────┼──────┼──────┼───────┤│3│廖朝貞│405/3399│405/3399││├──┼──────────┼──────┼──────┼───────┤│4│廖朝陽(由廖書國、廖│404/3399│404/3399│因共有人之一廖│││啟堯廖文永繼承)│││朝陽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公同 共有│├──┼──────────┼──────┼──────┼───────┤│5│廖聯登│405/13596│405/13596││├──┼──────────┼──────┼──────┼───────┤│6│廖登奇│405/13596│405/13596││├──┼──────────┼──────┼──────┼───────┤│7│廖文章│405/6798│405/6798││├──┼──────────┼──────┼──────┼───────┤│8│廖許寶秀│405/13596│405/13596││├──┼──────────┼──────┼──────┼───────┤│9│廖哲余│135/6798│135/6798││├──┼──────────┼──────┼──────┼───────┤│10│廖士奇│135/6798│135/6798││├──┼──────────┼──────┼──────┼───────┤│11│廖一凡│135/6798│135/6798││├──┼──────────┼──────┼──────┼───────┤│12│廖麗芳│2025/33990│2025/33990││├──┼──────────┼──────┼──────┼───────┤│13│廖越珍│2025/33990│2025/33990││├──┼──────────┼──────┼──────┼───────┤│14│廖文夫│0│405/13596││└──┴──────────┴──────┴──────┴───────┘附表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區○○段○○○○○○○○○○○○號│├──────┬──────┬───────────────┬────┤│使用地號│面積│所有人姓名│分配位置│││(平方公尺)│││├──────┼──────┼───────────────┼────┤│1196│187.0│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A││││:119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54.0│廖朝邦│B│├──────┼──────┤面積合計379.0平方公尺├────┤│1196│213.0││B1│├──────┼──────┤├────┤│1196-1│12.0││B2│├──────┼──────┼───────────────┼────┤│1196│379.0│廖朝貞│C│├──────┼──────┼───────────────┼────┤│1196│378.0│廖文永、廖書國、廖啟堯(應有部│D││││分各1/3)││├──────┼──────┼───────────────┼────┤│1196-1│350.0│廖文章、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E││││共有(廖文章應有部分1/2,廖哲│││││余、廖士奇、廖一凡應有部分各1/││├──────┼──────┤6)├────┤│1196│29.0│面積合計379.0平方公尺│E1│││││││││││├──────┼──────┼───────────────┼────┤│1196│94.0│廖三榮│F│├──────┼──────┤面積合計95.0平方公尺├────┤│1196-1│1.0││F1│├──────┼──────┼───────────────┼────┤│1196│95.0│廖登奇│G│├──────┼──────┼───────────────┼────┤│1196│35.0│廖文夫│H│├──────┼──────┼───────────────┼────┤│1196│95.0│廖許寶秀│I│├──────┼──────┼───────────────┼────┤│1196│122.0││J│├──────┼──────┤廖三榮├────┤│1196│38.0│面積合計967.0平方公尺│J1│├──────┼──────┤├────┤│1196-1│780.0││J2│├──────┼──────┤├────┤│1196-1│27.0││J3│├──────┼──────┼───────────────┼────┤│1196│260.0│廖麗芳、廖越珍(應有部分各1/2│K│├──────┼──────┤)├────┤│1196-1│119.0│面積合計379.0平方公尺│K1│└──────┴──────┴───────────────┴────┘附表四: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下列共有人│廖朝邦│廖朝貞│廖文夫│廖許寶秀│廖麗芳│廖越貞│合計││需給付右列│││││││││共有人之金│││││││││額││││││││├─────┼───┼───┼───┼────┼───┼───┼─────┤│廖聯登│57│20│36│222│98│98│531│├─────┼───┼───┼───┼────┼───┼───┼─────┤│廖登奇│6,527│2,308│4,297│25,916│11,542│11,541│62,131│├─────┼───┼───┼───┼────┼───┼───┼─────┤│廖三榮│15,733│5,564│10,354│62,463│27,818│27,817│149,749│├─────┼───┼───┼───┼────┼───┼───┼─────┤│廖文章│5,733│2,027│3,773│22,761│10,137│10,137│54,568│├─────┼───┼───┼───┼────┼───┼───┼─────┤│廖哲余│1,910│676│1,257│7,585│3,378│3,378│18,184│├─────┼───┼───┼───┼────┼───┼───┼─────┤│廖士奇│1,910│676│1,257│7,585│3,378│3,378│18,184│├─────┼───┼───┼───┼────┼───┼───┼─────┤│廖一凡│1,910│676│1,257│7,585│3,378│3,378│18,184│├─────┼───┼───┼───┼────┼───┼───┼─────┤│廖書國│1,633│577│1,075│6,484│2,887│2,888│15,544│├─────┼───┼───┼───┼────┼───┼───┼─────┤│廖啟堯│1,633│577│1,075│6,484│2,877│2,888│15,544│├─────┼───┼───┼───┼────┼───┼───┼─────┤│廖文永│1,633│577│1,075│6,484│2,887│2,888│15,544│├─────┼───┼───┼───┼────┼───┼───┼─────┤│合計│38,679│13,679│25,456│153,569│68,390│68,390││└─────┴───┴───┴───┴────┴───┴───┴─────┘附表五: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119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地號更正後面積+1196-1地號更正後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