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承受訴訟人 廖書國 (即被告 廖朝陽 之繼承人)
廖啟堯 (即被告廖朝陽之繼承人) 廖文永 (即被告廖朝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廖朝陽之法定繼承人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為被告廖朝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朝陽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係於原告起訴即102年6月11日後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廖朝陽之法定繼承人廖書國、廖啟堯、廖文永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廖朝陽繼承系統表、廖朝陽除戶戶籍謄本、廖朝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