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峯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旻峯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王定男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定男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後,以王定男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1年8月底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忠震 3次,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由蔡旻峯負責交付毒品予林忠震,並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忠震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蔡旻峯則可獲得王定男免費提供所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林忠震收取400元之 余聖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101年9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拘捕王定男、蔡旻峯,當場扣得王定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旻峯、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前案被告王定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58號卷,前案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
138至212頁)。且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定男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前案被告王定男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前案被告王定男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爭執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關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譯文原文參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㈡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59、60頁),並非被告與證人林忠震間之對話,本院乃於104年4月8日審判程序重新勘驗上二通監聽錄音,命當事人辨認並使其表示意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88頁正反面),發現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原文,其內容較錄音內容簡省過多,已失監聽電話錄音中所錄得之對話情境、語氣、語意等重要線索,自難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本案另行勘驗所得之譯文(本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88頁正反面)作為證據,始為適當。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承辦前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或本院於前案中依職權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分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旻峯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載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王定男在一起的時間不超過1個星期,約自101年9月10日被逮捕前一週開始,伊沒有看過證人林忠震,也沒有與證人林忠震講過電話,伊只有在證人林忠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證人王定男車上交易毒品時,才看到證人林忠震,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伊全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當時有在場,但是毒品不是伊交給證人林忠震的,當天海洛因是放在證人王定男所在之駕駛座的腳踏板下,由證人王定男直接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忠震,證人林忠震則把錢直接交給證人王定男,伊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伊於101年9月10日前約1、2週與證人王定男商定,由證人王定男提供伊吃、住以及所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伊頂罪入監服刑後,每月提供伊零用金5000元,以及提供金錢給伊祖母,但沒有約定要提供多少,伊則負責於證人王定男被逮捕時出面為證人王定男頂罪,而證人王定男在101年9月初證人林忠震打電話來的時候,已經與證人林忠震說好,將來就指認是伊負責交付毒品,但後來證人王定男承 諾伊 的都沒有做到,所以伊才會翻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迭據證人王定男於前案以被告身份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64、65頁,卷㈡第224、225頁,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193頁,卷㈢第226頁),並有證人林忠震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73-76、91-92、273頁反面、251頁反面-252頁,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06頁以下),以及證人林忠震於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撥打證人王定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88頁正反面)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119、244頁),堪認證人王定男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忠震之犯罪事實。證人王定男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叫被告之綽號為『菜脯』(臺語);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在使用,是伊提供給證人林忠震來向你購買海洛因的電話;101年9月2日的那天,證人林忠震說有向伊買過毒品,沒有意見,伊向檢察官說,是「菜脯」,拿毒品給證人林忠震,伊確定那天是請被告將毒品拿給證人林忠震。101年9月2日余聖龍下去的時候,沒有拿毒品,他只有去收錢而已,毒品是我叫『菜脯』去拿的,叫余聖龍去把錢拿走,後面再一個人把毒品交給證人林忠震,這樣比較安全,不會同時在身上被查獲等語(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㈡第114-123頁)。
於本案審理時又證稱:伊平常稱被告為菜脯。伊現在因為時間較久,所以沒有什麼印象,但前案警詢與偵訊時距離較近,當時所述應為正確,伊於前案警詢中陳述,如果伊沒空,被告與綽號空仔、大摳的余聖龍會幫伊外送毒品給買家等語,以及前案向檢察官陳述,證人林忠震於101年8月25日、
101年9月10日向伊購買毒品,係被告幫伊送的等語,前案向檢察官陳述101年9月2日送毒品去給證人林忠震之人為被告等語均實在;伊與證人林忠震僅有聯絡買賣毒品,不會私下相約聊天或打電話聊天; 伊有 很多電話,所以現在已經忘記伊使用是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101年在賣毒品的時候,如果在忙,空仔與菜脯都會幫伊接電話;菜脯與空仔幫伊送毒品,會幫伊收錢回來,他們則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伊拿給被告的毒品都用透明夾鍊袋裝成一包,被告一看就知道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本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100-104頁反面)。觀之證人王定男於本案做證時,雖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然並未否認其前案之陳述屬實,衡之證人王定男於前案中早已全部坦承犯行,其於前案中於被告之指證,並無益於減免其罪刑,證人王定男所涉犯罪(包括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忠震部分),早已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對被告指證,亦無益於其自己,況證人王定男業已否認有何與被告串謀由被告頂罪之情,業如上述,是證人王定男前案與本案中,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復對照證人林忠震先於前案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
月底至9月初,都是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綽號「 阿男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但伊不知道阿男之真實姓名,也不確定電話中與伊聯繫之人就是阿男,伊打電話去都說伊要找阿男,至於是何人接的伊不確定。伊每次購買海洛因,均聯絡阿男,因為伊只認識阿男,伊聯絡的電話是阿男所給。伊向阿男購買過3次海洛因,2次在 馬爾 地夫外面,1次在名人撞球場,伊總共向8號的人(即被告)拿過3次海洛因,只有1次阿男有一起來…。伊有於101年
8月25日9時2分,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旅前向阿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是1000元,但不是阿男親自前來交付毒品給伊,伊有指證照片,是照片上的8號(即被告)來交付毒品給伊。伊有於101年9月2日7時9分在臺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前,購買海洛因1包,不是證人王定男親自送出來,也是編號8的被告交付毒品給伊的。伊有於101年9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名人撞球場前,向阿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8號(即被告)交付毒品給伊,但是這一次證人王定男有一起開車來交付,是伊上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91、92、237、238頁);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8、9月間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一位叫菜脯(臺語)的人。伊是透過證人王定男告訴伊之電話號碼,跟『菜脯』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王定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王定男總共購買過
8月25日上午1次,9月2日上午7時又1次,9月10日晚上6時1次,總共3次海洛因,伊打電話去,出面的人不是證人王定男,都是叫『菜脯』之人出面與伊交易,警卷第42、43頁彩色照片中編號8的男子是『菜脯』。伊親自向『菜脯』拿過毒品3次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㈡第106-114頁)。證人林忠震於本案審理時再證稱:伊所說的阿男,就是證人王定男,伊向證人王定男買的都是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通通話,伊因為時隔已久,現在已不記得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係何人與伊通話,不敢確定101年8月25日之通話譯文與交付伊毒品之人之關連,也不敢確定是否在101年8月25日之前是否已經見過被告,以及何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與證人王定男那群人很複雜,所以伊現在已經分不清楚是何人與伊通話,應該以伊於前案作證時之記憶最為清楚,且當時檢警也有與伊核對譯文,伊當時所述均實在;伊總共向被告拿了3次毒品,於前案中已指認被告有於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
101年9月10日與伊交易毒品,伊是向阿男購買,由照片8號之人(即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前案中向檢察官證稱101年9月10日下午6時是被告與證人王定男一同開車來交易毒品,亦屬實在,是伊先打證人王定男給的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毒品,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由證人王定男開車,被告拿毒品給伊,伊將金錢拿給被告;從門號0000000000號撥出的電話,都是伊所撥打,證人王定男有3、4支行動電話門號,但伊主要都打通訊監察譯文的那一個,不過伊打過去,接電話的人也不固定,反正伊只會打電話過去買毒品,不曾找阿男聊天或相約作其他事;伊打到證人王定男那邊,如果交易成功,最後都是被告來交付毒品,被告還跟伊說阿男都是交代被告全權處理,也因為這個緣故,所以伊雖然不能確定接電話的人究竟是誰,從電話中之聲音也認不出來接伊電話的人是誰,但既然每次都是被告來交付毒品,有能力拿毒品來的人也是被告,且被告也對伊說證人王定男都交代被告全權處理,所以伊在前案中才會向檢察官說伊打電話向阿男買毒品,都是被告接的;伊在前案警詢與偵查時本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綽號為「菜脯」,但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在一起,所以伊見過被告,知道被告之長相,才有辦法從照片指認是被告交付毒品,所以伊在前案中有時說不認識被告,是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的意思,但伊有見過被告,知道這個人,才有辦法指認被告,伊都是用照片來指認交付毒品之人,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交往,僅在購買毒品時見過被告,由被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本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89-9
9頁反面)。觀其於前案所證,前後一致,難認其當時之記憶有何問題,雖然證人林忠震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現已因時間較久而記憶模糊,然就被告交付其毒品之次數為3次,以及其向證人王定男購買毒品,未曾受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毒品等主要情節,仍與前案所證始終一致,亦足見其前案所證非虛,再參酌證人林忠震歷次所證個各節,與上開證人王定男於前案與本案歷次所證各節,均互核相符,互可勾稽,兼衡證人林忠震與被告並無仇恨,其於前案、本案中指證被告,亦無益於減免其因前案而附帶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是證人林忠震於前案、本案中,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忠震,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林忠震收取購毒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持以交付證人林忠震之毒品,均係以透明夾鏈袋
包覆裝盛,被告一望即知其內之毒品為何,業經證人王定男證述如上,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9-17頁),其又於依附證人王定男時,以交付毒品、代收購毒價金之勞務換取所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王定男證述如上,是被告對於不同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應具辨識之能力,自無可能混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明顯差別,是以被告確實係在知悉交易物品為海洛因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親自交付以透明夾鏈袋裝盛之海洛因予購毒者即證人林忠震無疑。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忠震,並向證人林忠震收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錢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之被告於前案中本不爭執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忠震見面之事實(見前案
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㈢第220、229頁),惟先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改辯稱:伊交付者為K他命;再改辯稱:伊不知交付購毒者為何種毒品;末改辯稱: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時間,與證人王定男一同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僅係陪同證人王定男前往交易,並未實際親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收受過販毒之所得,亦未聽從證人王定男之指示幫忙做事,或替證人王定男接聽過交易毒品之電話云云。至本案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雖與證人王定男在車上,但伊當時在睡覺,毒品是由證人王定男交給證人林忠震,與伊無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伊與證人王定男在一起的時間不超過1個星期,大概是101年
9月10日被逮捕前一週開始在一起,沒有看過證人林忠震,也沒有與證人林忠震講過電話,只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證人王定男車上才看到證人林忠震,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全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當時有在場,但是毒品不是伊交給證人林忠震的,當天海洛因是放在證人王定男所乘駕駛座的腳踏板下,由證人王定男直接交給證人林忠震,證人林忠震把錢直接交給證人王定男,伊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云云。則被告於前案中已一再更易辯解,先辯稱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種毒品,後又改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都是陪證人王定男前往,但與其無關,沒有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云云,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足見其自前案時起已一再試圖脫免刑責。迄至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就自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無與證人林忠震見面,當時證人王定男有無一同前往乙節,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己是否正在證人王定男車上睡覺不省人事乙節,又與前案歷次所辯及本案先後所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辨其何次所辯方為可信。且據證人王定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給被告的毒品都用透明夾鍊袋裝成一包,被告一看就知道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何,已不足採,而其辯稱僅陪同證人王定男前去交易,但未交付毒品,或辯稱附表一編號1、2與其無關云云,亦均與證人王定男、林忠震上開所證不符,洵不足採。
2.再查,證人林忠震於前案中,因為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與綽號,全部憑照片向檢、警特定交付伊毒品之人為被告,並解釋伊因為僅受被告交付毒品,且被告曾表示係被告全權負責證人王定男販賣毒品事宜,於前案中才會向檢察官說是被告接聽伊的電話,但實際上,不管是誰接電話,伊向證人王定男購買毒品,都是被告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林忠震詳述如上,是證人林忠震於本案就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是否由被告接聽電話乙節,雖與前案所證不一致,然從其證述已可知悉,不論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10
1年9月10日接聽其購毒電話之人為何,最後都是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王定男在一起的時間不超過1個星期,大概是101年9月10日被逮捕前一週開始在一起,沒有看過證人林忠震,也沒有與證人林忠震講過電話,只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證人王定男車上才看到證人林忠震,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全部不知情,公訴意旨引為販毒證據之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日通聯譯文中與證人林忠震通話之人非伊,故該次伊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忠震之人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雖於前案與本案均有辯稱:證人王定男曾要求被告承擔所有犯罪,並答應如此一來將提供被告獄中開銷,並替被告照顧其家人,始會證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證人王定男於101年9月初,已向證人林忠震在內之購毒者談妥,如果出事就推給被告,然後另外與伊達成上開協商云云,然此代證人王定男承擔犯罪之說詞,已為證人王定男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堅詞否認(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㈡第116頁,本案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第102頁正反面);況若被告所辯關於證人王定男已其有與證人王定男協商出面單獨頂罪,後因證人王定男毀諾伊才翻供云云屬實,則證人王定男於兩人101年9月10日為警逮捕後首次接受警詢時,應否認其犯行,而全推由被告承擔犯行,證人林忠震於101年9月11日到案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則應直接指證被告,而不指證證人王定男,被告則應於101年9月10日及翌日之逮捕後第一次警詢時(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先部分陳述後,拒絕夜間訊問)先單獨承認,待日後確認證人王定男食言後始翻供否認,始合其所辯。然證人王定男自前案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0日因夜間而未訊問)警詢、偵訊時起,已經全部坦認本案犯罪,並未推由被告負責,有該次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41-46、64-65頁),難認證人王定男有以他人代為頂罪之行為,證人林忠震自前案101年9月11日警詢、偵訊起,歷經前案偵訊、審理,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從未指證為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亦有證人林忠震自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以及本案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73-76、91-92、237-238、251-252頁,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㈡第106-114頁,本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89-99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證人王定男已先與證人林忠震談妥由被告單獨頂罪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本人於101年9月10日被逮捕的第一次警詢筆錄(尚未拒絕夜間訊問前所為)已經告知警察有與證人王定男協商要為證人王定男頂罪,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96頁),且於翌日之前案警詢,與其後102年10月30日前案審理時,重複上開所辯,有其該次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10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㈢第220頁反面至221頁),足見被告於10
1年9月10日尚未確定證人王定男有無食言時,已先以自己係負責為證人王定男頂罪云云,為日後否認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埋下伏筆,與其所辯係日後發現證人王定男食言,始翻供否認犯罪云云不符。再參諸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警詢時(尚未拒絕夜間訊問前所為)供稱其工作就是為證人王定男頂罪後,於101年9月11日之警詢時續陳稱:
伊之工作就是負責幫證人王定男承擔一切罪名,有時人手不夠時,證人王定男會叫伊出去幫忙交付毒品,並將所收之錢交給證人王定男等語(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
102頁),又於稍後之同日偵訊時補充供稱:伊有去汽車旅館找過證人王定男,幫證人王定男送過毒品,但僅有幫忙前案送給購毒者 林國祥 ,送下去的是愷他命等語(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㈡第116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限縮代送對象之用意如何,仍可知按照被告於最初被查獲時之原始認知,有無頂罪協議之事實,與其有另基於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負擔代送毒品之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間,係併存而不互相衝突之關係。足見被告為圓其不實之「頂罪」一說,只能編出其他無法自圓其說之矛盾情節,被告以頂罪一說否認犯行,顯係飾詞辯解之言,不足採信。
㈤再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蔡旻峯於前案警詢中曾表示:伊的部分是吃、住、用,包括所吸食的毒品都由證人王定男負責…。」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王定男於前案警詢中與本案審理中所稱:「被告外送毒品,伊會免費請他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大致相符,堪以採憑。倘若證人王定男販賣毒品並無利益可得,當無餘力另行供給被告吃、住、用之支出。復審酌證人王定男及被告與證人林忠震亦非至親,證人王定男與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忠震之理。而被告依附於證人王定男,以代為交付毒品與收取購毒價金之勞務,換取吃住與所需毒品,就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所得非鉅,且身為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並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然本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查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竟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其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均值非難;惟念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之次數、所得、行為分擔情形,與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受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即與刑法第50條但書之法律變更無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均足資遵循)。
1.證人王定男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搭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業據證人王定男供明均為其所有(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㈢第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刑項下亦宣告沒收。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既屬共同正犯王定男所有之特定物,且為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時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述說明,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2.本件證人王定男與被告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應宣告與證人王定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證人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119、244頁),且證人王定男於前案審理時業已供稱:扣案毒品要吃也要賣,有機會就賣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㈢第228頁),顯係證人王定男販賣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人王定男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與被告共犯,故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定男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包粉末,經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244頁),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據(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304-313頁),亦與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4、12-14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定男所有,經證人王定男於前案警詢時敘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相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手機,係證人王定男所有,與本案無涉,亦經證人王定男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㈢第233頁),且並無證據足認係供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各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101年8月25│臺中市豐│林忠震於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2分│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上午9時2│原區馬爾│許前某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地夫花園│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9│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汽車旅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價│LENOVO廠牌行動電話壹││││前│量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蔡旻│支(含門號○九一七九│││││峯於上開時間將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八六二二三號SIM卡壹│││││海洛因攜至上開地點交予林忠震,並收│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取價款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定男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01年9月2│臺中市豐│林忠震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9分│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日上午7時9│原區馬爾│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某時│地夫花園│電話,撥打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汽車旅館│23號行動電話,林忠震表示身上僅有30│LENOVO廠牌行動電話壹││││前│0餘元,詢問王定男是否願意販賣第一│支(含門號○九一七九│││││級毒品海洛因,稍後某時,由不知情之│八六二二三號SIM卡壹│││││余聖龍向林忠震收取400元,再由蔡旻│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峯將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攜至上開地點交予林忠震。│臺幣肆佰元與王定男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01年9月10│臺中市后│林忠震於101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蔡旻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日晚上6時│里區甲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路上名人│撥打王定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撞球場前│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價量2000元之第│LENOVO廠牌行動電話壹│││││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蔡旻峯於上開時間│支(含門號○九一七九│││││將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上│八六二二三號SIM卡壹│││││開地點交予林忠震,並收取價款2000元│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定男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定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及數量│鑑驗字號/備註│卷頁出處│├──┼────────┼────────────────────┼───────┤│1.│海洛因53包│一、101年度毒保字第370號。│101年度偵字第││││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21903號卷第41││││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頁;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244頁│├──┼────────┼────────────────────┼───────┤│2.│甲基安非他命49包│一、101年度安保字第403號。│101年度偵字第││││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21903號卷45頁││││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㈠第304至313│││││頁│├──┼────────┼────────────────────┼───────┤│3.│子彈1顆│一、101年彈保字第108號。│101年度偵字第││││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9│21901號卷第1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頁;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㈠第234至235│││││頁│├──┼────────┼────────────────────┼───────┤│4.│lenovo廠牌行動電│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前案101年度訴│││話1支《含門號09││字第2665號卷㈠│││00000000號SIM卡││第71、72頁│││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粉末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及││││1-3)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2.│吸食器1組│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3.│貝瑞塔模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9│││(含彈匣1個)│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5),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二第234至235││││頁)│├──┼──────────────────┼──────────────────┤│4.│空包彈1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2顆,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二第234││││至235頁)│├──┼──────────────────┼──────────────────┤│5.│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IMEI:A00000000D43A》││├──┼──────────────────┼──────────────────┤│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IMEI:0000000000000000》││├──┼──────────────────┼──────────────────┤│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IMEI:0000000000000000》││├──┼──────────────────┼──────────────────┤│9.│TATO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1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1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無SIM卡》││├──┼────────┬─────────┴──────────┬───────┤│12.│夾鏈袋2包│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13.│杓子2支│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14.│電子磅秤1臺│101年度院保字第1794號│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