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姓名、編號真實身份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107年3月5日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張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Herbacin牌德國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盒,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職業為自由業、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02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9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顯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Herbacin牌德國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盒,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偵卷第19頁),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4284號被告張曉琪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
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Herbacin牌德國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盒,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提包,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葉家語 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張曉琪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護手霜(已發還葉家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固定星期一、│││之供述│四會在該超商上課,當天也││││是,伊教課前有拿護手霜,││││想等同學來上課時,看他是││││否要點飲料再一起結帳,當││││天大概上了1個多小時,││││伊不曉得已把護手霜放入手││││提包內,忘記付款就離開了││││,是警察通知後,伊始發現││││手提包內有上開護手霜,伊││││看外包裝已爛掉故將外包裝││││拆除後交給警察云云。惟被││││告係將上開護手霜放入手提││││包後始離開該超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自被告處扣得之上││││開護手霜已無外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倘被告││││無竊取之意,何以拆除上開││││護手霜之外包裝?何以放入││││其私人手提包內?在在顯示││││,無非意在掩護竊盜之遂行││││,是其顯無購買之真意,所││││辯「忘記付款」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2│告訴人葉家語於警詢中之指│證明上開護手霜於前揭時地│││訴及和解書1紙│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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