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裕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裕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 張育儒 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王泰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盧裕森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盧裕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育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量、證人即被害人 李詠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泰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6年4月18日合金集集字第106000119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詠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詠宜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且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與其並無任何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民眾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民眾人數非眾,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尚非甚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何等不法利益),暨其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1.│李詠宜│李詠宜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李詠宜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9時8分前││││,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某時,將現金30,000元交由其友人 陳思琪 ││││先前購物設定為重複購買,需依指示│,並委請陳思琪轉帳至本案帳戶,陳思琪││││操作ATM進行操作設定云云,李詠宜│遂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ATM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另有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而後李詠宜再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4,│││││050元至本案帳戶內。│├─┼────┼────────────────┼──────────────────┤│2.│王泰量│王泰量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9時16│王泰量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9時51分、││││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10時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ATM先後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款29,989元、2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王泰量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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