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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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東往西(原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參相卷第12頁)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李林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陳明祥因有上述過失,遂撞及李林秀霞之上開輕型機車,李林秀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20分許不治死亡。陳明祥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蔡幸倪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林秀霞之子 李啟民 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陳明祥於偵、審中對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後,經送醫不治等事實自白不諱,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由被害人之子李啟民提出告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與駕駛人資料、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3頁、第11-14頁、第17頁、第20-31頁、第39-40頁、第42-45頁、第51-62頁,監視器光碟在存放袋內)。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臨港路與高美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考(相卷第15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管制號誌而闖紅燈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蔡幸倪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1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死亡,考量本件事故之肇生情節,又被告一時疏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調解,除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外,另餘60萬元分期付款,有附件調解書、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查(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7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念及被告猶為家中經濟來源,倘被告一旦入監服刑,亦無法依調解書內容持續履行賠償義務,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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