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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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潘加豊
潘致成 相對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清償地之規定,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又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就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其目的乃在於使該債務關係所生之紛爭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此觀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惟民事訴訟事件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因契約而涉訟,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但當事人若預定以契約當事人住所地以外之某地為履行地,可推斷雙方對於此項原則可能享受之利益,自始即有拋棄之意思,一方若選擇向該地之法院起訴,他方自應予以忍受,若法定履行地通常即為債權人之住所地,如許債權人向法定履行地起訴,則債權人可向自己之住所地之法院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相違,有失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本旨。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租賃契約書固未明文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惟依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支付方法為由承租人即相對人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顯見兩造係約定將支票送交出租人即原告為其履行方法,且租賃標的物房屋自始即由承租人轉租第三人魚中魚水族館使用,斯時約定租金由相對人實際負責人 潘美雪 將租金送交出租人即抗告人住所,是以97、98、99年度之租金均由潘美雪將租金支票送交抗告人住所受領,是故租約縱未明文記載履行地,兩造確已合意該租金應由相對人送交抗告人住所,則抗告人住所地即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況管轄權之有無,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就「相對人登記地址僅為逃避債務,實際營業所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實際負責人仍為潘美雪,現登記負責人黃榮仁僅為掛名形式上負責人」等事實未予調查,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予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云云,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有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抗告人固主張兩造依租約第4條已有履行地之合意,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云云,惟細繹該條之文字記載為「第四條:租金支付方法□開立支票(乙方於每年3月15日前壹次開立肆拾捌張支票交付甲方)」,上開條文僅屬租金之「支付方法」,並無從得出「交付方法」為抗告人住所地及兩造已有約定履行地之結論,且上開支票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4頁),則該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亦非屬本院轄區,是抗告人辯稱依租賃契約已有履行地合意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復稱兩造自97年簽訂租賃契約後,歷年來(97年至99年)均由承租人即相對人將租金送交原告住所受領,縱租約未明文記載履行地,兩造已有由相對人送交租金至抗告人住所受領之合意,抗告人住所地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地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民法第314條法定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履行地,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已有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履行地之合意」之事實,應予以確認其主張,惟抗告人對於該部分既未提出,尚無從僅憑一方陳述,即認兩造已有履行地之合意。
㈡另抗告人稱原審未調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榮仁為掛名
形式上負責人,其實際營業地址仍在本院轄區云云,惟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故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且司法機關關於管轄之規定,均採住所地主義,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是法院認定公司住所地時,均以登記之事務所為其住所,而本件相對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既於101年9月14日將其事務所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3」,顯見相對人長鈺公司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則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鈺公司營業地址仍在本院轄區,自應提出證據以確認其主張,惟抗告人未提出以供審核,則其主張本件給付租金事件有管轄權等語,即無從遽以認定。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到院後必然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未有其他事證足資相佐,核屬其主觀臆測之情,且經函請相對人對本件抗告表示意見,卻無從送達而退回,從而即無從預以相對人將到院且同意為管轄之臆測,即能擅將無管轄權之法院創認為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既未有任何約定履行地之記載,且系爭租金支票之付款地亦非本院轄區,抗告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則絲毫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執此主張,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之虞,並增加被告應訴之困難,以圖謀訴訟程序上之利益,實不可取。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及法定清償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範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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