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洪玉如 即被告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洪玉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洪玉如(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經鈞院通緝到案,自該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迄於同年6月18日具保出所,聲請人被羈押日數為87日,聲請人上開涉犯詐欺案件起訴後,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聲請人平日從事教師及紀錄片工作,爰請求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詐欺案件,經臺彎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合議庭101易字第1061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上揭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3年3月24日緝獲到案,同日經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同日起羈押;迄同年6月18日准予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有該日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二第124頁以下),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87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本案係於
105年7月1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卷宗可憑,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補償數額之決定:
1.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至
8條定有明文。
2.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5歲,依其所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家教及紀錄片拍攝,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又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其亦無小孩或親人需要扶養等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一審卷二第53頁背面),因本案遭羈押,其生活當會受到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難認輕微。
3.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令以10萬元具保後,因無法交保,且陳明無固定居住所,遂經檢察官改命其需陳報一個固定之通訊地址,被告則親筆書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為其通訊方式,並陳明「我擔保以下通訊處,可以連絡本人接收傳票,若有異動,會再以書狀申請」等情,有偵查卷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被告書立之擔保書可憑(偵卷第18、19頁); 嗣聲 請人於本院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郵政信箱送達,即因被告逾15日未領取而無法送達(有本院一審卷一第12頁之送達證書可憑),嗣聲請人經通緝於102年
5月21日到案,又向一審法官陳報其通訊地址為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及台中郵政65-123號信箱,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惟嗣後之傳票再依該二址送達,又均因被告逾15日未領取而無法完成送達(有本院一審卷一第123頁以下送達證書可憑),再經承審法院通緝後,再於103年3月24日到案,被告仍稱其通訊地址為上開二信箱,且陳明其無居所地址可以陳報,惟仍經法官先諭知以10萬元交保,嗣因被告無法具保而羈押(本院原審卷二第22頁以下筆錄)。顯見聲請人刻意隱匿其住居所,並故意不依其陳報之通訊方式領取傳票,致法院無從完成開庭之通知,本案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一審法院經訊問聲請人後,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並於訊問筆錄、押票上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見該案卷一第22頁以下),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綜上,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係因被告故意不陳報通訊地址,又故意不前往領取傳票,致遭法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是聲請人遭受法院裁定羈押,顯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且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4.且查,因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頭部受傷,請求輔佐人協助,而經本院一審法官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邱揚勝律師為其辯護,而103年4月22日之準備程序,因辯護人主張甫接獲轉介指定,尚需時日與被告溝通辯護方向,遂經法官改定同年5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但聲請人竟於該期日前,與辯護人面談時表示就案情不方便向男性律師陳述,進而於該準備期日要求法院另行指派女性律師為其辯護,且要求兩名以上之律師為其辯護(卷二第90頁),並表示要有女律師到場才願進行準備程序,迄同年6月3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行指派女性律師為其辯護人後,始完成準備程序。
5.綜上,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論是法院羈押之發動,或羈押後迄完成準備程序而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達68日之久,均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且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
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上述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係因聲請人逃匿經法院通緝到案,對於受羈押處分可歸責性甚大;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遭受羈押而有何財產上之損失,故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7日,補償金額共174000元,逾上開數額及日數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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