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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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慧敏
黃秋茹歐宗憲徐白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甫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分別於100年7月12日、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丙○○、乙○○、丁○○3人間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乙○○、丁○○自民國10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9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清茶館」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乙○○、丁○○所犯上開三罪,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乙○○、丁○○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均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素行,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己利,而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嚴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審酌其三人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所獲得之利益不同,以及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
、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單記事本│壹本│├──┼────────────────┼──────────┤│2│彩券簽注支數單│貳張│├──┼────────────────┼──────────┤│3│天天樂簽注單│肆張│├──┼────────────────┼──────────┤│4│傳真機│壹臺│├──┼────────────────┼──────────┤│5│電門遙控器│貳個│├──┼────────────────┼──────────┤│6│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7│電門遙控器│壹個│├──┼────────────────┼──────────┤│8│香港六合彩兌獎單│壹張│├──┼────────────────┼──────────┤│9│天天樂兌獎單(美國加州樂透)│壹張│├──┼────────────────┼──────────┤│10│天天樂(美國加州樂透)簽賭下注單│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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