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田
古德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古德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田因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之「華光社區」內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已無人居住於內,認有機可乘,遂邀古德疇同至該處竊取其內財物,二人議定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由黃國田、古德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1把前往該處,進入已無大門之建築物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黃國田持前揭鐵撬、古德疇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該址2樓之鋁門窗條共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為現場監工 簡振淵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國田、古德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田、古德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監工簡振淵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國田、古德疇係以渠等攜帶之鐵撬及螺絲起子拆卸鋁門窗條乙節,業如前述,則上開工具自係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之頂端均呈尖銳狀,有扣案物照片1紙足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等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1把,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黃國田、古德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國田、古德疇就前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黃國田、古德疇均生活困苦,無處為家,以撿拾廢棄物及教會賑濟為生等情,經證人即恩友教會義工謝平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渠等均為社會底層之經濟弱勢者無疑。又被告黃國田,僅國小畢業,智慮不深,且年逾六旬、左目失明,及渠等因貧無立椎而行竊之動機,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400元,並均經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等綜合判斷,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國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格非高,另衡以被告等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暨渠等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等所有乙情,業據渠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