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請人 高岳 代理人 范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高冏 淯 高冏淯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冏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冏淯之弟,被繼承人高冏淯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已依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高冏淯之遺產,經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准予繼承,而被繼承人現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已於104年2月13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其未婚亦無子女,父母皆於大陸地區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8926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