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張廣輝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告 張金龍
張炳坤 張延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桂玉 被告 張俊仁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延銘 被告 宋基財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基良 受告知訴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二二四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基財取得;(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銘取得;
(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仁取得;(五)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嘉取得;(六)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坤取得;(七)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2,53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842分之4948,被告張金龍、張炳坤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張延銘、張延嘉、張俊仁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宋基財之應有部分為12842分之1473。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前經多次協商均因被告堅持己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之。至分割方法,則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編號A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
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龍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4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坤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銘、張延嘉、張俊仁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E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基財所有。
二、被告等分別以:
(一)被告 張延明 、張俊仁部分: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基財;編號C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銘;編號D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仁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嘉;編號F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坤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龍所有。
(二)被告張炳坤、宋基財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張延嘉部分:同意按被告張延銘、張俊仁主張之方方法分割。
(四)被告張金龍部分:無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被告張金龍、張炳坤等人所共有;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為被告張延銘與被告張延嘉、張俊仁所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7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2,535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12,243平方公尺,減少29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9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經本院訊問兩造須辦理面積更正乙節,兩造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152頁反面、153頁),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與被告張延銘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何者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略呈菱形,其東北邊及西北邊,均面臨道路,原告張廣輝及被告張金龍、宋基財之房屋,各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北邊、東邊及西邊,其中最北邊土地大部現由原告張廣輝使用,左上角位置為被告宋基財使用,最南邊土地由被告張金龍使用,其餘土地由張炳坤、張延嘉、張俊仁、張延銘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出之衛星空照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卷86-87頁、93頁、17頁、44-48頁、53-54頁)。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先按其房屋所在位置及其原來耕作位置分割給伊,其餘則分為4筆土地,各由被告等人取得或維持共有,未能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誠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張延銘所主張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將即編號A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基財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銘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仁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延嘉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坤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龍所有。此方案完全解消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使每一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土地,並均面臨道路,可謂公正客觀,並兼顧土地之完整性及公平性,堪認係妥善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二)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各有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張炳坤各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各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