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藝妃扶助律師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藝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藝妃與 李蘇長華 毗鄰而居,雙方因故而生怨隙。魏藝妃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上午6時15分許,見到李蘇長華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門口,與 陳恒源 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對李蘇長華辱稱:「老新娘還要討客兄」一語,足以貶損李蘇長華之名譽。復於同年6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魏藝妃見李蘇長華與其夫 李民同 相偕適行經其住處前,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李蘇長華辱稱:「破麻,沒那麼漂亮」等語,均足以貶損李蘇長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蘇長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爭執如告訴人李蘇長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然本件告訴人李蘇長華之偵查筆錄部分因未具結,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藝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7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在當初檢察官起訴時,告訴人這邊並沒有提出任何的錄音錄影的相關資料,告訴人所陳述的被告二次公然侮辱毀謗的事實,只有證人李蘇長華、證人李民同、證人陳恒源在場,告訴人陳述只有這二個人在場,是因為在早上6點多發生,鄰居也都還在睡覺,但提出的附件一,就算在早上六點多鐘,告訴人指述的案發地點屏東市○○街平日往來者不少,即便清晨6時許,亦有資源回收或清掃者經過(如附件1),告訴人與證人多番陳稱當下只有他們幾個人在場,客觀上應有不符的情形,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兩次犯行之指述,除前後嚴重不一外,證人李民同104年5月間,告訴人也有前後不一的情況,告訴人與證人間所言更多有出入,且告訴人對發生的時間,一點印象都沒有,如果以她自己再三以被告罵她她感到很委屈、失眠需就醫治療,如果被告有對她做這些事情,她的印象一定很深刻,怎麼會連五月中的上、中、下旬一點印象都沒有,告訴人對104年5月份的行為,被告的夫婿李民同有無在場聽聞這件事情,從警偵至審判,其所陳述的情形有不太一樣的情況。如果告訴人確實有受到傷害的話,她必定會積極的想在第一個時間點證明他所陳述的被告犯行是真的,但是我們所看到的是她前往警局做筆錄並沒有提到陳恒源有在場,陳恒源的部分是在後來偵查當中告訴人才提出來的,證人陳恒源和告訴人是否有要讓被告入罪,因此有做相互維護的可能,這點我們持保留的態度。另就104年6月13日這次告訴人在審判期日中證述稱是發生在與其夫要外出運動時,反觀其在104年9月22日警詢時卻表示其夫李民同在場澆花有所聽聞,後續到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9日兩次接受偵訊才表示是在要去運動時遭被告辱罵,澆花與外出運動兩者顯屬完全不同之活動型態,若被告確有本次犯行,告訴人怎可能就此重要情事記憶錯誤。況其夫李民同在104年12月2日偵訊時證述:「那天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那天我不在。」至105年12月8日審判期日時,卻改口當天上午六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要前往大同國小運動,在場聽聞告訴人遭罵,刻意配合之斧鑿痕跡甚明,比對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時稱表示:「(照你的說法第二次6月13日你先生聽到,這次有沒有怎樣?)這次我先生他有聽到,我先生說這是女人的事他不理,我要忍耐。」。李民同則稱:「你有跟她說過這件事情是你們女人家的事情我不要管,你有說過這句話嗎?)這句話我沒說,但是她怕我知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採。本件除了告訴人及證人的陳述外,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或毀謗的情形,請求判處被告無罪。」等節。經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陳恒源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我都認識,都是隔壁鄰居。我在台電服務,要上早班,我把車開到李蘇長華門口,跟李蘇長華在聊天,剛好魏藝妃從家門出來,看到我們兩個,她就說老新娘要討客兄,我不理她就開走,因為我要去上班。我有聽到是5月份。」等語(參偵查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
「那天上班,剛好在李蘇長華她家門口停下來,我跟她打招呼,當時我開車,李蘇長華站在我車子旁邊,剛好被告走出來,我聽到她講說「老新娘還要討客兄」,我就趕快走開了。被告在她家門口,討客兄當時指我。她講的意思就是指我們兩個。我絕不虛偽,因我每天都要上班,我管那些事幹麻。我是在台電小港行銷科維護組上班。我對那天印象很深刻,我又沒有得罪被告,怎麼會罵這樣,好像我被污衊,我們都是老鄰居,怎麼會講老新娘還要討客兄,我覺得被告很善良,怎麼會這樣。因為我車窗打開,剛好李蘇長華走出來我就跟她打招呼,剛好被告也走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89-97頁),核與證人李蘇長華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第一次約在104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時間已經一年多了比較沒有印象。地點在我家門口,陳恒源上早上7點上班,他6點15分左右,將車停在我們家門口跟我打招呼。他沒有下車車窗搖下來跟我打招呼講話這樣,然後被告從她們家門口出來就罵說「老新娘討客兄」。
她是針對我,因為那邊沒有別人。她會這麼說是因為看見陳恒源跟我打招呼我當時很生氣,但因為時間很早,鄰居在睡覺,怕會吵到鄰居就不跟她吵架,我忍下來。陳恒源當時趕著要去上班,也覺得被告怎麼會講這種話,可能是他趕著7點要去上班,怕遲到。陳恒源、被告都是鄰居,我們都住大勇街。」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函調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運處陳恒源職務及出勤紀錄上載,陳恒源於5月上旬、中旬、下旬均有7:00至15:00或7:00至19:00之勤務一節,有上開公司函及所附陳恒源10
4年5月份值班出勤時間表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陳恒源證稱因欲至高雄上班之故,於清晨6時許,行經告訴人即證人李蘇長華住處前一節,尚非子虛。徵諸證人陳恒源與被告、告訴人均屬鄰舍,與被告又無怨隙,復有正當職業之人,尚非一般好訟之徒可擬,若無上開此事,應無干冒偽證重罪而至法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足認其證述實在。從而,被告於104年5月間所為對李蘇長華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訊之證人李民同於審理中證稱:「她站在她家門前,我們走在路中間,當時只有我們夫妻經過,她罵「破麻,沒那麼漂亮」。當時我很生氣,但那時是早上6點左右,我怕吵到別人,就忍下來,...運動時,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告她,平時被告在罵我們時,我們都是很忍耐的,鄰居也叫我們要忍耐。去年(104年)5月份,也發生過一次,我太太不敢跟我講,她怕我去找被告吵架,外面的人會說閒話,那是女人家的事要我忍耐。我太太在檢察官那邊,我有跟她說,你被罵還被告,那你就反告回來。之前我有叫她要忍耐,我有忍著不管女人家的事。我有跟她說這事情我不要管,但她被罵又被告,我有叫她要提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李蘇長華證稱:「我們要去運動時,都會經過被告家門口,因為我們家是22號,她們家是20號,她一看到我就會罵我說「頭髮都白了沒那麼漂亮,已經老了沒那麼漂亮」,騎摩托車遇見也會罵我,在學校運動碰見也罵我,我都有聽到。被告罵我的地點都在家門口,好幾次,我們經過都會罵。早上六點左右,一次是104年6月13日。我跟我先生早上6點要去大同國小運動走一走,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就罵我「破麻,沒那麼漂亮」。在她們家門口。她對著我講,因為只有我跟我先生走過去而已,我先生也有聽到,但他說女人家的事我不要管,而且鄰居也跟我說不要理被告,我就忍下來了。早上大家都在睡覺。第二次6月13日我先生聽到,我先生說這是女人的事情他不理,我要忍耐。之前是因為我們的牆壁要油漆,我們的牆壁髒兮兮,她不讓我們油漆。因為我不想惹事情,所以我都忍下來,我被她罵的很累,我從出生到現在60幾歲被她罵的最累,遇到我就說「頭髮都白了沒那麼漂亮,已經老了沒那麼漂亮」,我自己知道老了沒那麼漂亮,但是我只要在路上遇到她,她就罵我,我覺得很委屈很鬱卒。」等情亦大致相符(參審理卷第73-84頁)。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5、6月間,然被告訴人李蘇長華於被告於104年8月9日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始於104年9月22日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時,對被告同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蘇長華、李民同於審理中所稱案發之初都是要李蘇長華忍耐一情相符。可信證人李民同、李蘇長華均非好生事端之徒。尤無須無干冒偽證之罪責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可採信,二人所為之證詞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
(三)而徵以證人李蘇長華本無意提出告訴,綜合上開李民同證述各情,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本意僅在於反制被告之告訴,其於警詢初訊時,若未為完整詳盡之陳述,亦合常情,既證人李蘇長華已於審理中為詳盡之陳述,自應以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警詢筆錄業應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況人之記憶常隨年齡、時間、體質、日常事務簡繁及對事物感知能力而生變,告訴人、證人李民同及陳恒源均同年逾60歲,對上開事實所為證述已大致相符,復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本件尚無從因證人間供述細節差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稱案發地點,平時清晨往來行人已多云云,亦不足作為案發時、案發地點之認定,前揭及其餘辯護意旨所述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以不雅言詞污辱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末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2次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極大,然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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