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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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乙○○知悉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五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乙○○、丙○○與甲○○(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先行審結),並扣得乙○○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吸食燈炮二個、摻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酒精燈一個及錫箔紙一張,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渠與丙○○是合買安非他命,由渠打電話與 阿志 聯絡,約在渠住處樓下交易,丙○○則暫留在渠住處等侯,買得的安非他命放在同一吸食器內一起施用,每次出錢約一、二千元,並非渠轉讓予丙○○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證: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分起至今(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左右)共拿五次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與被告是合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供承:渠與阿志在渠住處樓下交易安非他命,然後將安非他命帶回住處,與證人丙○○分食等語,足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短暫,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隔離訊問時指稱:被告大約花一個上午的時間有別;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言: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分手,在分手前,金錢都是各自保管,要用的時侯,看誰有錢,誰就出錢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與證人丙○○平日使用金錢方式,斷無在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時,二人平分計價之理。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言,分屬諉卸與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五次無償贈與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丙○○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食燈炮二個、摻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酒精燈一個及錫箔紙二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