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叁台(各含IC板貳塊)、「傻豬小 瑪莉 」、「傻象小瑪莉」、「賽馬」、「滿貫大亨麻將」、「龍霸天下水果盤」、「臺灣象小瑪莉」、「將王小瑪莉」、「金象王小瑪莉」各壹台(除「賽馬」含IC板貳塊外,其餘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傻豬小瑪莉2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傻豬小瑪莉、傻象小瑪莉各1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十餘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十餘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擺設機台數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賽狗」3台(各含IC板2塊)、「傻豬小瑪莉」、「傻象小瑪莉」、「賽馬」、「滿貫大亨麻將」、「龍霸天下水果盤」、「臺灣象小瑪莉」、「將王小瑪莉」、「金象王小瑪莉」各1台(除「賽馬」含IC板2塊外,其餘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08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