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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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 黃明仁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未給付賠償款項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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