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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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4號原告 林素琴
林鈺珊 被告 林子甯 兼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 被告 林子菁 法定代理人 簡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林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29地號土地、2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查229地號土地、23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共有、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23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萬9,971元,系爭房屋亦登記為被告所共有、面積為102.84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總層數為2層,22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先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之價格分別為4,532萬9,200元、20萬878元、20萬7,922元等情,有299地號土地及2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12310號函在卷可稽。又230地號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因未經鑑定,故以其公告現值計算,應為517萬9,594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36萬9,971元/平方公尺=517萬9,5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29地號土地、2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合計應為5,091萬7,594元(計算式:4,532萬9,200元+517萬9,594元+20萬878元+20萬7,922元=5,091萬7,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9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