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及松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張語芮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