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告 林冠霆 被告 詹汯森 (原名 詹士熙 )被告 謝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林冠霆、被告詹汯森、謝朋霖本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冠霆、被告詹汯森、被告謝朋霖分別為93年7月、92年12月、92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渠等於110年7月26日起訴時均未滿20歲。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林冠霆、被告詹汯森、被告謝朋霖將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斯時消滅,為避免下次庭期(即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程序事項有所延誤,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林冠霆、被告詹汯森、謝朋霖本人自112年1月1日起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