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毀棄損壞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度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把美工刀屬被告所有,又該物品復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輕易即得再行取得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把美工刀,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被告高清堂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割破 呂欣倫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該機車座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欣倫。
二、案經呂欣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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