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宗哲 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倘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前以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起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相對人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後,嗣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111年9月8日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找相對人溝通協議,相對人卻拒絕賠償,嗣於8月18日收到命補正裁定,再找相對人,又無結果,拖到9月16日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跟抗告人連絡,說要看單據及證明,可見相對人多次不理會抗告人之請求。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11年3月在相對人淡水捷運站後方路面摔傷,曾於111年5月找相對人賠償遭拒,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工作損失、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並經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卷、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查閱無誤。
(二)次查,抗告人雖以111年8月26日陳報狀稱伊於上揭補正裁定送達後又找相對人協議,但相對人不理賠,書面資料需要兩星期的工作天,等拿到資料即為補正等語(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卷第25頁,下稱簡易卷),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有抗告人111年5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8月26日陳報狀、111年9月13日陳報狀、111年9月20日民事抗告狀可稽(北高行卷第11至13頁、21至23頁、簡易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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