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紘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紘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許憲紘犯罪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使用該刀械,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3號函及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2-7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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