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宓潔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被告張志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忠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欲駛入安忠路23號停車場;適有江宓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遂撞擊張志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股骨關節脫位合併唇瓣撕裂、右側膝關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及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張志維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宓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宓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有過失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