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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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列「34,0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3,488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及第二十五列「127,7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1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