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列「34,0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3,488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及第二十五列「127,7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1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