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428元,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