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點石成 金文創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時邀同訴外人
蔡嫦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為1,
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
月5日止共計5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
金或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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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加計原約定個別加滿連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照應還款
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0
8年10月5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210,37
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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