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郝家榮
被   告  徐阡瑜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林易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所
示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1類之家庭寵物用品等商品販售
事業,權利期間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
且原告成立之「啵啵兔」寵物兔用品專賣店,經營之項目包
括兔牧草、飼料、用品以及住宿、美容,網路商店於國內亦
佔有一定市○○○○○路帳號商譽信用良好,已為消費者及
業者所共知。詎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拍賣網站,以「
豆寶的家園」為名販售寵物兔用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
用印有系爭商標浮水印之照片,販售兔籠商品,嗣經原告通
知停止使用,卻仍置若罔聞,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牟利,
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命被告將判決書之主文欄張貼於被告所經營之
前開臉書粉絲專頁及拍賣網站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
因事實,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參依前揭說明,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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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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