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龍郎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後,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未為清償後,兩造協議由被告自107年
9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分期以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方式清償,並立有字據一紙,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字據一紙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