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良
被 告 邱靖孝 即 陳靖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3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至107年間,邀同訴外人 邱銘華 及 陳梅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162,33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8
年8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
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
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自學業完成後未依約還
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162,335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6、18之1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33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5%│
││4日止││
│利息├───────────────┼─────────┤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15%│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本借款年利率10%│
│違約金│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