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沄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5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沄彤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意圖媒合性交易而以每次
30分鐘、新臺幣1,500元為代價拉召過往之不特定人士。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
客。」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警員 劉建鄣 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抵達桃園市
○鎮區○○路○○巷○號門口,此時被移送人坐在鐵皮屋裡負
責過濾媒介客人,被移送人招攬其進入客廳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知被移送人均坐在上址之鐵皮屋內,並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不符。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謂:「暗娼或皮
條客,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馬路邊、觀光
飯店大廳及其門前等處所,騷首弄姿,強拉客人,或由保鏢
強行拉客情事,此類行為,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
爰為本條第2款之規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拉客
」,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
」本無性交易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等方式
,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無任何勸誘行為而均
賴客人主動詢問者,難認與社會秩序有所妨害,而非在本款
處罰之列。而上開解釋在同法第81條第2款「拉客」之解釋
應該同等適用。依上述職務報告所示,員警係先欲進入消費
後,再經被移送人過濾並招攬進入(見本院卷第38頁),已
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招攬勸誘之行為。而在場消費之證人邱春
彩亦稱:其今天正好有生理需求就進去消費,其開門進去後
被移送人為我介紹屋內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見被移送人並無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或有何等勸誘行
為,而係被動等待有需求之客人詢問,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自
與「拉客」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意
圖媒合性交而拉客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