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屬實,是本件自訴人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律,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