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經營於台中縣○○鄉○○路○段潭興路口「大菁世紀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以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雇用女性員工乙○○在上扯從事檳榔配料及販賣檳榔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期間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九時止,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在檳榔攤內負責管理小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店長,並非實際經營檳榔攤之人,即非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被告查獲時說自己是負責人,店由她自己負責等語屬實,且有乙○○之打卡紀錄一只扣案可稽,證人乙○○雖於本院附合被告證稱:「是我自己去應徵,面試時是被告及另一個老闆面試的,伊在警局稱負責人係被告,因為被告是管理檳榔攤之人,但錢是跟老闆領的,不是被告」云云,惟被告及證人均不能指出該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只是作現場負責人,不是雇主,沒有錢繳罰金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事証明確,對被告諭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呂麗玉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