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判刑一年二月,現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斟酌原告僅係為一良家婦女,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所犯常業詐欺之罪,已足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期婚姻之和諧與圓滿;質言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離婚請求。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本院依中院清民持九十四婚三六七第二五八九五號函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各一件予被告,且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院南所分監文總字第0九四000一一一四號函檢還送達證書一件,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 戴炎輝戴東雄 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偶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我國民法①採取概括主義;②須被處有期徒刑;③不採取同罪抵銷之立法政策觀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三、徵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觀之被告所犯詐欺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台字第一五0七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於被告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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