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係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
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5公克)1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7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在民國95年11月14日,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藏放在皮包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在基隆巿碇內街222號前遇警盤檢,乙○主動提供皮包供警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毒品為什麼會在我的背包內」云云,經查, 蔡聖揚 雖到庭證稱:「乙○背包內的毒品是我放的,在被警方臨檢前約1小時放的,放的時候她不知道,我是怕被警方查到我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把毒品放在乙○的背包內」等情,惟蔡聖揚同時亦為警查獲持有毒品2包(蔡聖揚涉及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若恐為警查獲,何以未將3包毒品全部藏放在被告皮包?又蔡聖揚既與被告同行,豈會不擔心如遇警盤查時,被告亦可能為警查獲?是蔡聖揚所述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7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