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2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本次竊取鋁製鷹架水平板之行為,應係一時貪念所致,且犯罪所得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2月2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林圓女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巷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Q5─3421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置放有鋁製鷹架水平板1片(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鋁製鷹架水平板得手後,置放於機車前腳踏板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同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攔查,當場扣得鋁製鷹架水平板1片(業經丙○○領回保管),經乙○○坦承行竊事實,並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情形相符,復有照片4幀、責付代保管單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