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一七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二二公里(雷射槍測距二二八點五公尺),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車子當日皆以定速行駛,約定於一一八、一一九公里,一路當然遇多處之測速警車當然未遭攔檢,直到三一七公里處,該員警以本人行駛一二二公里超速告發。事實情況為:本人行至約三一六公里處,左側中間車道有一輛白色RV超越本人,正心想「你超速了」,但該車緊接煞車減速慢行,本人亦直覺該有測速,但本人未煞車,因本人相信車輛之定速相當準確,並未超速,因此比RV車早抵攔檢處,而該員一時也忘了他其實是偵測那一車道,而直覺的一見本人的車輛即加以告發,偵測員警應也知一時疏忽,卻不肯承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一七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測距:二二八點五公尺)測得該車行速一二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而該配發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公警交八字第○九四八七○三五八號書函在卷可佐。況執勤警員記明實際雷射槍與該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二八點五公尺,並非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本件舉發時間為十三時二十八分許,時間為日間,視線及視距均應良好,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再者,本件執勤之員警即證人 蔣光宇 、 陳水德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由我帶隊也是由我持雷射槍測速,也是由我攔停」、「(如何確定是異議人的車違規?)雷射槍的視窗裡面的紅點一次只能對準壹臺車車頭瞄準,在一秒內就可測得車速,發現異議人超速,就攔停」、「在實務上來講,雷測槍在四、五百公尺的測距還是可以針對壹臺車測速,本件測距兩百多公尺,我們不會認錯車」等語。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