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某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同一時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葉珮甄 自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造成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手腕、左肩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珮甄受有左膝撕裂傷(六公分)、左下肢挫傷(葉珮甄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九八MG\L。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慶彬 證述可稽,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九八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明書二紙、車損及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二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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