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 林文雄 」署名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雄」署名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丙○○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2月2日,現正假釋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述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前後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前有上述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
式,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惟慮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
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雄」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1號96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先由乙○○於96年1月19日持林文雄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基隆市○○路○○號亞洲汽車商行,未經林文雄同意或授權,在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及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林文雄」署押,向 葉春美 承租車號0000—JT號自小貨車。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基隆市○○街○○號,竊取白鐵門一扇(編號1),乙○○、丙○○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同日21時20分許,二人至基隆市○○街○號旁,竊取白鐵門2扇(編號2、3),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96年1月20日1時許,二人至基隆市○○街大德國中附近空屋,竊取白鐵門3扇(編號4、
5、6),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許,二人載運上開6扇白鐵門欲前往銷贓,行經基隆市○○街○○道路,為巡邏之警員發現,人贓俱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春美、林文雄結證屬實。並有6扇白鐵門、林文雄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乙○○偽造「林文雄」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三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犯三項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