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陸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於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欄後得知可賣帳戶賺錢,即電話與詐騙集團份子聯繫,詐騙集團份子表示收購一本郵局帳戶可賣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丙○○為圖獲取該不法利益,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可供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欺騙無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業詐欺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82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金融卡密碼,於94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客運站,一併寄送至臺北五股全國站聯旺企業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供渠等詐騙集團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帳戶,嗣詐騙集團份子為下開所示詐騙犯行,致下開被害人受有損害:
㈠於94年8月19日16時45分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
詳處所,以電話電丁○○家中電話,偽稱:丁○○之子徐文清為同學作保,現在伊手裏,要求丁○○匯款200,000元至丙○○上開雙溪郵局帳戶及 鄭宗典 臺中市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竹市○○路○○○巷○號新竹東園郵局,各匯款100,000元至丙○○及鄭宗典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人提領一空;嗣後,丁○○事後驚覺,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94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
詳處所,以電話電甲○○家中電話,偽稱:甲○○之子欠伊錢,要甲○○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至臺中沙鹿郵局,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人提領一空;嗣後,甲○○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本院96年3月15日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進入簡式審判程序,則被害人丁○○、甲○○於偵查中固未到庭具結作證,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嚴格證明程序之拘束,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渠等於警詢之證言,亦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被害情節明確,核與卷附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等書面資料相符。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均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甫收購帳戶旋即向被害人丁○○、甲○○以撥打電話方式密集實施詐術之手段、詐騙集團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收購帳戶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已經由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在案,且查本案所有事實均未能構成該罪,是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其販賣之帳戶僅1本、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犯後於警訊、偵訊時矢口狡辯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之間新增之條文,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以銀元計),依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條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為三倍,二者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再提高之,並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並行參看)。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六三九號判決闡述甚詳。
2、經查:依本件被害人之指述,固稱其等係受詐欺,而將現金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